遥想两年前自己第一次踏入法学学习之大门,还是大一下开学第一天的早八——金可可老师的民法学总论!他花了四节课,以“蛋饼案”为例,为我们解释“何为要约、何为承诺”,那天我坐在倒数几排,听课的画面至今历历在目。

而就在前些天,大学本科阶段的最后一节课竟然恰好献给了民法案例研习,首尾呼应,颇具纪念意义。(而且我抢到的就是可可的案例研习,期待已久,最后哪曾想,因为疫情,变成教研室各位老师轮流开大课,而可可最后还是鸽了我们hhh好气啊,总感觉自己被善意欺诈了……)

当年为了避开高数这座大山,毅然决然地选择了自己喜爱的法学专业,哪曾料到,任何前行的道路上都有无数座大山阻挡在人们面前——那帮说什么“文科专业都是划水的”造谣者,我恨得咬牙切齿(手动狗头)。因为每逢做民案作业,常感慨,怎么自己学得这么烂,心里暗自叫苦

——太难了!!

民法案例研习于我,就如同当年做高中数学试卷最后两道大题:即使答案铺满了整张试卷,最终呈现在眼前的却是一个个小叉。民案也是这样,一旦被严格要求以请求权方法分析一则案例,即使连续看了几天论文,琢磨、讨论大半个下午,动辄上万字的论证;最后交出的作业却依旧漏洞百出,要么思考不深入、要么方向错误……而每每将自己的成果与被选中作展示报告的同学的作业相比,自卑之心油然而生。


大学专业课就这样告一段落了,但时常感觉自己三年来压根未曾触碰到法学这门专业的“精髓”。未来还须加倍努力啊


以下这份报告,是我特地从这学期五则案例中挑选出来,作为期末精修作业的终稿,主要涉及瑕疵给付方面的问题。塞到公众号上,权当纪念。




事故车买卖案 

2016年8月20日,甲驾驶A车遭遇事故。为节约修理费,甲未对该车全面修理,导致其仍存在问题。在时速超过80公里急刹车时,该车会不正常地侧偏。甲对此心知肚明
2017 年9月1日,甲欲将A车以3万元出售。乙有意购买,便来看车。乙以时速30公里试驾之后,感觉甚佳,当场表示愿意购买。甲遂拿出事先从网上下载的份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乙阅览后未有异议,双方便在上面签字。该合同书中有条款,内容为“如所视之现状出售,排除切瑕疵责任。”第二天钱车两讫。该类二手车的正常市价约为2.5万元,有该种质量问题的若要出售,至多1万元
2019年9月20日,乙和旧车发烧友丙达成买卖A 车的合同,约定售价为3.6万元,十长假后交车。
2019年10月6日,乙开车到修理厂检修,发现了A车的这问题,并当即通知了丙。丙因为想收藏和驾驶一辆和A 车同款的车,方出高价购进,而不愿买辆事故车,故告知乙不再购买该车
 
问:乙可对甲作何主张?理由为何?

 
答:

关于本题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的问题,探讨如下。
本案中甲乙双方订立之汽车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因此无须检视基于契约的原给付请求权,唯因依据题设条件,出卖人甲之给付系存在瑕疵;从合目的性角度,以守约的受损害方的乙之意愿为标准,可将请求权基础检索分立为三种情形:①继续维持合同(补正履行,系原给付之延续);②部分维持合同(减价权,系部分返还);③不维持合同之情形。在上述情形基础上结合合107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可能之履行利益加以兜底保护。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其囊括修理、更换请求权;第二种情形中由于减价权与补正履行请求权均体现在合111中,其系采守约方合理选择制度,且存在共同的成立要件,为精简结构,笔者在本题中作合并讨论,仅就各请求权独特之要件予以分立。另,合111中尚规定重作请求权,由于其主要适用于承揽合同范畴,本题不予讨论。
值得补充的是,合111的不适约给付一方之违约责任,还包括“退货”之情形。关于退货的性质素有争议,探讨如下。韩世远教授认为退货系标的物瑕疵情形下买受人的拒绝受领权,金晶博士则认为其属于合同解除的表征及后果[1]。从合111瑕疵认定的程度要求看,标的物瑕疵不符合债之本旨,只须达到“并非微乎其微”的程度,然合同解除则一般要求标的物瑕疵重大以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不应认定合111之退货属于合94Hs4[2]合同解除之范畴。此外,合148中立法原意并非系“拒绝受领权以及合同解除权须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前提”,而仅仅是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拒绝受领权和解除权产生的一个充分条件;而该条中“拒绝受领权”的必要条件,须遵循合72[3]之规定(因此,债务人交付瑕疵物的,债权人即可拒绝受领,除非瑕疵显著轻微);而该条中的解除权之必要条件也仍然遵循合94-96之规定。武腾博士因此亦认为,合148之规定尚属多余。[4]在严格区分解除权和拒绝受领权的基础之上,崔建远教授还提出,应区分认定退货的法律意义,若是终局性的,符合解除通知,宜视为解除合同;若是中间过渡状态,最后更换同种物,则为更换;最后以其他标的代替且实际交付的,为代物清偿;若以其他标的代替但尚未交付的,为以物抵债,属于合同变更,但合同解除、代物清偿与合同变更都不属于违约责任。[5]笔者赞同“拒绝受领权”说,但亦认为这一项权利的行使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在实践中时常导向解除合同、更换、代物清偿等后果。因此,退货本身尚不足以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消灭,只不过是使债务人的履行合同债务的事实处于停顿、中间过渡状态。基于以上论证,“退货”并不适合、且无必要在请求权基础的框架内进行讨论。
就第三种情形,即不维持合同之情形中,由于存在多种选择之可能性,还须单独讨论。在此情形下,既可假设乙在行使解除权、撤销权的基础上可能享有的给付返还请求权,也可检视缔约过失责任或重大误解情形。从合同订立起的时间顺序或逻辑发展顺序来看,原则上应当遵循以下顺序:
【意思表示形成过程】重大误解→【先契约义务】缔约过失→(履约→)主给付义务→履行障碍(违约)→行使解除权/撤销权后产生的请求权。
然而,从最有利于当事人之救济的合目的性角度看,由于本案存在可能的转售利益,若当事人尤其重视履行利益,唯须通过主张解除使得相对方需承担买受人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以违约责任为基础行使解除权最有利于当事人乙之救济。
若基于广义的先合同责任,则买受人转售利益不在保护范围内。而即使是在先合同责任情形中,也存在优先劣后之区别——相较而言:
a.主张恶意欺诈的撤销虽然无法维护履行利益,但至少要件清晰、法律后果明确;
b.缔约过失(合42)之要件虽然与欺诈情形相似,但就损害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合同价金本身,依旧存在争议,后果不明确。
在先合同责任之后,还包括主张重大误解进而行使撤销权,然该方案对于请求救济一方来说则更为不利,因为在此情形下,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反而可能要承担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正如上文所述之合目的性,最合理的(不维持合同情形下)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应当遵循:解除→撤销→缔约过失→重大误解。由于主张重大误解对请求救济一方最为不利,因此本题中不予讨论;而由于本案已存在恶意欺诈情形,因此讨论缔约过失问题并没有很大的意义,在此予以排除。
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合97Hs2、合58S2皆规定了解除、撤销后在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给付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上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然合58S2在学界被认为系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别法规定,在此不予讨论;而对于合97,为了避免本题中无必要的重复讨论,仅讨论合107Alt3这一项请求权基础即可;故关于履行利益之范围亦在该请求权基础项下讨论。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于学界认为,合同解除后依合58(现民法典157)而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系民总122(现民法典122、985)的特别法,即其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此,由于合58已予考虑,民总122即排除适用。
综上,按照检索顺序,可能存在以下六种请求权,下文一一检视。解题框架和结论已经总结如下:
序号
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名称
得请求内容
解题A
合155、合111S2Alt.1(民法典617、582)
补正履行之修理请求权
乙可请求甲修理该二手车,消除高速急刹侧偏问题;乙也可自行修理,请求甲承担修理费
合155、合111S2Alt.2
补正履行之更换请求权
×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3、合155、合111S2Alt.5(民法典617、582)
减价权
乙可主张减价至1.2万元,得请求甲返还多支出的1.8万元(依据比例采差额法计算公式)+孳息(自乙支付价款之日起算)
解题B
合97Hs2 Alt.1
(民法典566ⅠHs2,Alt.1)
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乙可请求甲返还3万+孳息(乙需返还车辆并负担一定折旧费用以达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客观价值1万元;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解题C
合58S1 Hs1 Alt.2、合54ⅡHs1(民法典157S1 Hs1,Alt.2、148)
基于合同因欺诈被撤销而产生的的给付返还请求权
乙可请求甲返还3万+孳息(乙需返还车辆并负担一定折旧费用以达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客观价值1万元;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解题D
合155、合111、合107Alt3、合113Ⅰ(民法典617、584)
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乙可请求甲返还6千(转售利益)+孳息(自第三人丙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总体结论(孳息以及乙之返还义务不再赘述):
可分为三种情况:
乙欲保有车辆,可要求维修、承担维修费用;或减价至1.2万,要求返还1.8万元;同时请求甲赔偿6000元可得利益损失;
②乙不再维持合同,通过解除方式,可要求返还3万元+6000元可得利益损失;
③乙不再维持合同,通过撤销方式,仅可要求甲返还3万元。
 

【大纲A:基于合111S2、合155的补正履行或减价请求权】

乙或可依合111S2选择令甲承担修理、更换、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1   请求权已发生
1.1    合同成立且生效(〇)
1.1.1合同成立(〇)
1.1.1.1一般成立要件(〇)
1.1.1.1.1  要约(〇)
1.1.1.1.1.1  要约成立(〇)
1.1.1.1.1.1.1   外部表示(〇)
1.1.1.1.1.1.1.1     表示行为(〇)
1.1.1.1.1.1.1.2     表示价值(〇)
1.1.1.1.1.1.1.3     法律拘束意思(〇)
1.1.1.1.1.1.2   行为意思(〇)
1.1.1.1.1.1.3   发出(〇)
1.1.1.1.1.2  要约生效(〇)
1.1.1.1.2  承诺(〇)
1.1.1.1.2.1  承诺成立(〇)
1.1.1.1.2.2  承诺生效(〇)
1.1.1.2特别成立要件——是否要式?(〇)
1.1.2合同生效(〇)
1.1.2.1一般生效要件(〇)
1.1.2.2特别生效要件(〇)
1.1.3小结论(〇)
1.2    检验期间内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瑕疵)(〇)
1.2.1符合瑕疵的具体认定标准(〇)
1.2.2瑕疵的时点(〇)
1.3    无免责事由:不真正义务之违反——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〇)
1.3.1在检验期内履行检验义务
1.3.1.1 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检验(无须检视)
1.3.1.2 无约定情形下“及时”检验
1.3.2在瑕疵通知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〇)
1.3.2.1 在约定检验期间内通知(无须检视)
1.3.2.2 无约定情形下在“合理时间内”通知
1.3.3质量异议期适用之排除(〇)
1.3.4小结论(〇)
1.4    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或明示担保(〇)
1.4.1无约定违约责任(〇)
1.4.1.1 未约定——兼论双方免责条款(〇)
1.4.1.2 约定不明确,依合61规定仍不能确定(无须检视)
1.4.2无“三包”之明示担保(〇)
1.5    债权人行使选择权:修理、更换、退货、减价(〇)
1.5.1减价(〇)
1.5.2补正履行:修理或更换
1.5.2.1 补正履行:修理
1.5.2.1.1  修理之可能性
1.5.2.1.2  经济上合理性
1.5.2.2 补正履行:更换
1.5.2.2.1  更换具有可能性
1.5.2.2.2  更换并非不合理
2   请求权未消灭(〇)
3   请求权可实行——费用过巨抗辩权(〇)
4   结论
【解题A】补正履行:修理、更换;部分维持:减价
乙或可依合111S2选择令甲承担修理、更换、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具体来说,即乙或可依合155、合111S2Alt.1请求甲修理事故车;或可依合155、合111S2Alt.2请求甲更换适约无瑕疵之事故车;或可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3、合155、合111S2Alt.5主张减价后甲返还多支出之价款。
须满足该请求权已产生、未消灭、可实行三项前提。
其中,各项违约责任对应的共有请求权成立要件和抗辩事由合并列出,独特的要件和抗辩事由将在解题中分列。

1 请求权已产生(〇)

根据合111S1[6]、S2[7]+合157[8]+合158Ⅰ1[9]的规定,基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之修理、更换、退货或减价请求权,要求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标的物不适约、无约定违约责任或明示担保。
除此之外,构成要件可能还包括买受人履行检验通知义务,但就起性质而言尚有争议,须作单独讨论。学理上,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系不真正义务,若超过约定或法定期限为履行,将承受“瑕疵视为不存在”的法律拟制以及出卖人违约责任免除的不利益。然检验通知义务只违反究竟系买受人请求权产生之要件还是属权利消灭事由,争议颇大,亦有学者认为,检验通知期系一项特别法构造,既不属于失权期间也非请求权构成要件。
然笔者认为,依合158Ⅰ2[10],若买受人怠于行使检验通知义务,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项拟制即意味着将原先瑕疵履行视为符合债之本旨,违约责任不存在,一旦买受人超出期限,其基于合111的所有请求权行使都将受到阻碍。因此,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若认为该项拟制可溯及至检验通知期满之前,则应当将该项义务的违反视作请求权产生的条件之一。金晶博士提出,若将其视为请求权产生要件,那么在“买受人检验前出卖人自行补正瑕疵”的情形下,将出现适用的困境。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出卖人主动补正瑕疵的场合,即意味着出卖人已经及时了解瑕疵的存在,此时,检验通知期的制度目的业已实现,买受人根本无须再进行检验通知,或此种情况下应视为买受人已经就瑕疵通知出卖人。综合来看,若将检验通知义务之违反视为请求权消灭事由,则意味着权利曾经存在,但这种推导结果将与前文所述的合158“瑕疵自始不存在”的法律拟制相矛盾。此外,合111实为违约责任之列举,体系解释角度上看,若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此时应当认定出卖人享有法定免责事由,进而应将其作为请求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因此,在本题中,笔者将买受人检验通知义务视作请求权产生之要件。
综上,修理、更换、减价之违约责任成立的共同要件包括:合同成立且生效、检验期内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未违反检验通知义务、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或明示担保。

1.1 合同成立且生效(〇)

1.1.1 合同成立(〇)

1.1.1.1 一般成立要件(〇)
根据民法典471[11]、民法典479[12]、民法典483[13],A、B之间买卖契约之成立一般需要以A、B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要约,承诺)为要件。
1.1.1.1.1 要约(〇)
1.1.1.1.1.1 要约成立
根据民法典472[14],要约作为意思表示,其成立须具备意思表示的基本要件,包括外部表示和内心的行为意思[15],且须已发出,才有生效的可能。[16]
1.1.1.1.1.1.1 外部表示
在表示主义的立场下,外部表示诸项构成须以客观理性第三人处于相对人之位置作判断。
1.1.1.1.1.1.1.1 表示行为
客观理性第三人处于乙的位置,会认为甲系自觉以书面方式表达订立二手车买卖合同之意愿。
1.1.1.1.1.1.1.2 表示价值
要约必须具备民法典472Nr1[17]规定之“内容具体确定”的表示价值。
根据合释(二)1I[18]以及典型契约义务(通说),具体确定的程度至少须具备当事人、标的、数量三项内容。本案中,甲之表示包含当事人(甲和乙)、买卖标的物A车以及价款,内容具体确定。
1.1.1.1.1.1.1.3 法律拘束意思
要约必须具备民法典472Nr2[19]规定的表明“一受同意即受拘束”的意思。
给定事实表明甲之表示符合上述要件。
1.1.1.1.1.1.2 行为意思
甲作出外部表示时,具备认识和控制要素,因而具备行为意思。
1.1.1.1.1.1.3 发出
通常以书面形式对在场人发出意思表示情形下,表意人在向相对人递交书面文件时即完成书面意思表示的发出。[20]本案给定事实符合上述要件。
1.1.1.1.1.2 要约生效
根据民法典474[21]、民法典137 I[22]、Ⅱ1[23]、民法典475[24]、民法典141[25]、民法典476[26],要约之生效须具备:到达、未被撤回、未被撤销三项要件。
当乙取得甲签名之买卖合同书时,意思表示由此进入受领人的支配领域,亦具备知悉可能,构成书面要约的到达。[27]且给定事实表明不存在要约被撤回、被撤销之情形。
1.1.1.1.2 承诺
1.1.1.1.2.1 承诺成立
依民法典479[28],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其成立须具备意思表示的基本要件(外部表示与内心行为意思),且须已发出。其中,外部表示之表示行为,须为受要约人作出;外部表示之表示价值,须为同意要约之内容。
(给定事实表明乙之表示符合上述要件,已经构成承诺)
1.1.1.1.2.2 承诺生效
根据民法典137 I [29]、民法典480[30]、民法典485[31]、民法典141[32]、民法典478Nr.3之目的性扩张[33]、民法典478Nr.2[34],承诺之生效须具备:到达、未被撤回、要约未失效、要约未被撤销四项要件。
(给定事实表明乙之承诺符合上述要件,承诺已经生效)
1.1.1.2 特别成立要件——是否要式?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16条[35]要求二手车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单纯的口头合同或并不能成立二手车买卖合同,因此此处须讨论二手车买卖是否系要式行为。然结合合10Ⅱ[36],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系商务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其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不能因上述规章而认定二手车买卖系要式行为。

1.1.2 合同生效(〇)

合同无效力瑕疵,通常自成立之时生效(民法典502Ⅰ)[37];故仅需审查其一般生效要件或特别生效要件中有无导致无效之瑕疵。
1.1.2.1 一般生效要件(〇)
根据民法典143[38]、民法典147[39]、民法典148[40]、民法典153Ⅰ[41]、Ⅱ[42],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具备行为能力、当事人之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标的合法且未悖俗。
本案中,虽然乙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其受到甲之欺诈;然欺诈仅使合同处于可撤销状态,在乙行使撤销权前,合同依然有效。
因此,本案双方之合同符合生效要件。
1.1.2.2 特别生效要件(无须检视)

1.1.3 小结论

本案甲乙双方之二手车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1.2 检验期内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瑕疵)(〇)

根据合111S1Hs1[43],本条违约责任产生之前提系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换言之,标的物存在不适约之瑕疵。须从不适约的认定和瑕疵产生的时点两方面判定该要件成立与否。

1.2.1 符合瑕疵的具体认定标准(〇)

学理上,瑕疵具体认定尚分立为“主观说”和”客观说”,实践中采“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的标准。依据合153[44]+合154[45]并结合合61[46]+合62[47](民法典510),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判断:(1)约定质量,从约定;(2)无约定,出卖人提供标的物样品或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从样品或说明质量标准;(3)无约定亦无样品或质量说明,若有协商标准,从之;(4)无协商标准,依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5)仍无从确定,依国家、行业标准;(6)无标准,依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本案中,甲乙双方并未于合同中具体明确标的物质量或质量说明。虽然“侧偏问题”在特定情形下甚至可能系当事人双方之约定,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约定。从合同条款可推知,本案中因汽车系事故车,导致其市价远低于正常二手车,且远低于合同交易价格,因此其显然不在买受人乙的交易计划之内。依据交易习惯,买受人通常不能期望二手车性能得与新车媲美,然其至少期望标的物能够正常使用(汽车至少能够上路),然“时速超过80公里车会不正常地侧偏”导致该车甚至无法安全上路,结合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14[48]的规定,亦应认为侧偏问题属于典型的瑕疵情形。
因此,无论是从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交易习惯(包括相关部门规章之规定),皆得认定,甲交付的二手车满足瑕疵的标准。

1.2.2 瑕疵的时点(〇)

依据合155[49],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3[50],瑕疵的认定原则上以标的物交付为判断时点;合142[51]、以及学理上亦考虑风险转移时点,认为标的物风险转移时瑕疵业已存在,出卖人才应当负违约责任。
本案中,车辆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以前便早已存在,因此,车辆瑕疵应归责于出卖人甲。

1.3 无免责事由:不真正义务之违反——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158亦作类似规定。当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适约。检验期和通知期的认定标准,大体上应当遵循以下顺序: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合理期间→最长自收到之日起两年。

1.3.1 在检验期限内履行检验义务(〇)

依据合157,买受人的检验期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当符合及时原则。本案中双方对检验期限无明确约定,因此无须检视约定检验期。
1.3.1.1 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检验(无须检视)
1.3.1.2 无约定情形下“及时”检验(〇)
本案中,甲乙在合同订立前,乙便已经试车,系提前履行了检验义务,然本案尚存在隐蔽瑕疵之问题。

1.3.2 在瑕疵通知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〇)

依据合158Ⅰ1,检验期买受人应当展开的行动从检验这一项,扩展至通知;即要求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内同时履行通知义务。而对于无约定的情形,则确立了“合理性“原则。本题中,甲乙未约定检验期。
1.3.2.1 在约定检验期间内通知(无须检视)
1.3.2.2 无约定情形下在“合理时间内”通知
依据合158Ⅰ1,检验期买受人应当展开的行动从检验这一项,扩展至通知;即要求买受人在约定检验期内同时履行通知义务。而对于无约定的情形,则确立了“合理性“原则。然在双方未约定期间的情形下,买受人合理时间的通知,被吸收进了要求”及时性“原则的检验期中,因此导致及时与合理时间产生矛盾。就此,武腾博士指出合157+合158体系不周延之处。
本题中,买受人乙并未就车辆之瑕疵通知出卖人甲,是因为车辆侧偏之瑕疵仅能在车辆时速超过80km/h才得以显现,而乙验货时时速仅限于30km/h。再加之侧偏之瑕疵存在于一种极其特殊的条件下,即在高速行驶的同时急刹,从上述生活事实显然可推断其系一种车辆隐蔽瑕疵。隐蔽瑕疵能否适用约定或法定检验通知义务,现行法未明确。然本案尚存在出卖人故意隐瞒瑕疵之情形,可直接进入下一步讨论。

1.3.3  质量异议期适用之排除

出卖人明知或应知品质不适约,排除质量异议期适用。本案尚存在出卖人甲恶意隐瞒瑕疵的情形(明知告诉下车辆侧偏),法理上应保护怠于通知的买受人。依据合158Ⅲ[52],出卖人甲在履约时明知刹车问题,故即便超过了买受人应当发现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乙仍然能够主张瑕疵责任。

1.3.4 小结论

由于出卖人甲故意隐瞒标的物瑕疵,因此,即使质量异议期经过,买受人仍然可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甲不存在免责事由。

1.4 当事人未约定违约责任或明示担保(〇)

根据合111之构造,第一款规定了约定违约责任,若有约定,应当优先适用;而《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则以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消费者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学理上将“三包政策”理解为买卖合同中以格式条款形式存在的明示担保条款,亦应当将其视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法定违约责任前予以优先适用。

1.4.1 无约定违约责任(〇)

1.4.1.1 未约定——兼论双方免责条款(〇)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如所视之现状出售,免除一切瑕疵责任”。该条款尚存在两种解释方式:其一,仅排除表面瑕疵,则该种情况下本案情形不受该条款约束;其二,排除包括隐蔽瑕疵在内的全部瑕疵,则本案情形符合该条款设计,然依据该解释路径,亦存在三种论证路径:依合53[53],民506(2)的悖俗条款;依合40、民497(2)的不公平格式条款;或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2规定的“恶意不得主张免责”情形。
第一种路径,由于该条款并非明确约定“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违约责任免除”,因此但从条款上看并不存在悖俗之情形;而虽然实际上出卖人甲确实系故意违约,但合同条款是否悖俗只能依据条款本身判定,不能因为当事人事实上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就因此认定合同本身悖俗,两者不存在本质联系,
第二种路径,须检视甲乙之买卖合同是否系格式条款。虽然甲乙之合同系当事人从网上下载,合同条款系实现设计和框定,然而判定一个合同是否系格式合同,并非基于其订立的时间或条款来源,而在于就合同本身,当事人是否有协商之可能性。虽然买卖合同系事先从网上下载,但甲乙本身可以自由地进行协商,未排除协商之可能性。因此,买受人乙签字并非因为其不能改变合同之内容,而是其本身就完全同意合同的全部条款,其自愿收到该份预先设计的合同之约束。
因此,上述两种路径无法证成该条款无效,唯须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2[54]。本案中,合同内明确约定“免除一切瑕疵责任”,但由于甲明知有刹车问题而未告知系出于故意,故甲不得援用排除瑕疵责任的条款。因此合同中约定减轻或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
排除此项无效条款,双方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尚不存在依合61[55]进行解释的空间。因此,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
1.4.1.2 约定不明确,依合61规定仍不能确定(无须检视)

1.4.2 无“三包”之明示担保(〇)

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非消费者合同,因此不存在三包政策的适用问题。

1.5 债权人行使选择权:修理、更换、退货、减价(〇)

【此部分对不同的请求权,应当拆分列出各自的请求权基础及要件检验。】
学理上,合111之选择素有“选择之债”和“选择竞合”之争,金晶博士亦提出“请求权聚合”的见解[56]。根据实际交易场合,买卖合同之标的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类型的瑕疵,应当分别以标的性质和损失确立妥当、合适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选择之债和选择竞合的理解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多种瑕疵产生于不同标的物之上的履行场合,也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原理。例如,买卖双方当事人就某一标的物之瑕疵达成修理之合意,但此时修理后仍出现价值上的贬损,仍可依据双务合同之牵连性达成减价之约定;上述两种救济方式的选择在功能上并不存在任何冲突。因此笔者较赞同金晶博士的请求权有限聚合说。之所以为有限聚合,是因为部分选择不符合功能异质性,如若同时选择修理和更换,则产生了救济方式上的矛盾,因此,对于这样的功能冲突的选项,应当采选择竞合,选择一项即排除另一冲突选项。
另,正如前文所述,合111补正请求权采买受人合理选择模式,有多个预备的补正请求权可行使;是否合理。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买卖双方的利益;当买受人选择不合理时,请求权未发生或卖方有抗辩权,学界尚存在争议。德国法通说认为不合理将导致卖方之抗辩权,然依据合111文义解释,将合理性认定为请求权产生之要件更符合立法本意。
最后,基于意思自治之尊重并结合合理性要求,买受人选择违约救济方式无优先劣后之顺序。

1.5.1 减价

【请求权基础还有:买卖合同解释23】
依合111,减价并不以造成守约方损害为前提,其本身系对双务合同牵连性之遵守,在一方因瑕疵给付而导致其与对待给付不等同之时,通过减价的方式维系两者平衡,使得买受人只须以有瑕疵之后的正当价值为标准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减价的性质,学理上亦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之争议。武腾博士认为,减价属合同变更之请求权。[57]笔者亦认为,瑕疵履行情形下买受人的减价要求尚须出卖人同意。韩世远教授认为,给予违约方选择的余地,即使得“有理的债权人须和理亏的债务人商量”,此境地与社会观念不合[58]。然笔者认为,实际的交易场合中,若将减价视为形成权,则赋予了债权人单方变更契约义务的权利,虽能起到保护债权人的效果,但于违约的债务人来说尚存在不公平之处;且在实际争议发生时,买受人单方便可修改合同价金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即使买受人如此强势,也很难得到出卖人的默许,出卖人完全得以拒绝接受买受人支付的价金的方式反对买受人单方减价。因此,笔者较赞同“请求权”说。(然若遵循形成权说,则要件中还须满足适格的减价表示。)
本案中,关于减价的数额范围,尚存在“差额法”和“比例差额法”两种计算方式。根据法释[2012]8号第23条第1款第二句的规定,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司法实践上,“差额法”受到了支持。然学理上则认为差额说完全不符合减价本身的公理要求。以一典型案例即可得出此结论:某人以4万块钱的价格买了一个6万块的东西,然其存在严重瑕疵,实际价值只相当于2万;此时若采绝对值减价法,则差额为4万,减价4万后,直接导致该合同仅仅因为瑕疵而成为了一个赠与合同。
既然差额说如此荒谬,那么,若采比例差额法,是否因违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3而导致其违法、无效呢?从意思自治的角度上看,差额法仅仅是一种减价方式的任意性规定,若双方本就减价事宜达成了合意,纵使其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也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约定无效。而即使双方未约定,也即进入第二部——由法官裁量作出补充解释,探寻当事人的假定意思,足以反映当事人合同利益。
那么,如何探寻当事人假定意思呢?以本案为例,若采比例差额法,减价后的对待给付额是:约定的对待给付额*交付时瑕疵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交付时无瑕疵标的物的市场价值[59],若依差额法,减价金额=约定价格-瑕疵标的市价;具体到本案,事故车实际市场价为1万元,而正常无瑕疵情形下市场价值为2.5万元。依照差额法计算方式,乙可请求甲减少合同价款至3万-1万=2万元;若依据比例差额法,则可减价至3万*(1万/2.5万)=1.2万元。可见,比例差额法本就更有利于守约一方,然这一利益并非是选择比例法本身导致的结果,而是原来合同利益分配的结果——因为原合同价格本来就比市价低,这是通过合同谈判争取来的,因此该优惠也完全应当体现在最终的减价之中。
综上,应当适用比例差额法,乙可请求减价至1.2万元,进而请求甲返还多支出的价款1.8万元。该项多支出之价款产生之孳息,乙亦可一并要求返还。

1.5.2 补正履行:修理与更换

本案中,甲交付的汽车在高速行驶下会发生侧偏,系车辆重要结构之瑕疵,足以影响车辆使用。就该瑕疵,买受人乙可要求甲补正履行。补正履行的具体形态中讨论如下。
由于修理和更换两种救济方式导向的是完全冲突的两种效果,因此,须在这两种补正履行间采“选择竞合”说,若守约方就标的物瑕疵选择了修理,则不能就同一瑕疵同时请求更换,反之亦然。
然就修理与更换的选择上,亦存在平衡买受人与出卖人利益之问题。[60]在实际履行瑕疵场合,当标的物瑕疵通过修理或更换均可使债务履行恢复债之本旨,从买受人的立场看,其往往偏爱更换的方式,而从出卖人的角度看,修理是成本更小的补正履行方式。然实际情况下不可概而论之,如买卖合同中非常廉价之标的物,其售价甚至低于运输成本,此时直接更换例外地成为更加经济的补正履行方式。

1.5.2.1 补正履行:修理

依据合111,修理请求权之成立,还须符合修理存在可能性、经济上具有合理性两项要件。若不存在修理可能性,可类推适用合110Nr1[61],认定出卖人事实上履行不能。若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可类推适用合110Nr2[62],认定出卖人履行费用过高[63]。
1.5.2.1.1修理之可能性
修理系使得标的物之瑕疵经达到适约的程度,如本案中二手车高速驾驶下侧偏的瑕疵,经过修理后消除瑕疵,并与正常二手车的车况并无二致,唯对于标的物性质不符合债之本旨的情形,修理似乎难以适用,但本案尚不存在性质错误的情形。
从意思表示的解释角度看,或有这样一种见解:甲乙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无瑕疵、从未存在事故的二手车A,按照这样的解释,甲乙之合同实际上自订立起就处于客观给付不能之状态,然若采此解释,将导致甲之给付义务直接免除,很可能反而违反甲乙之真实意思。因为二手车买卖不等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买卖之二手必须为无事故车,且即使是事故车,仍存在交易之可能性。因此,虽然事故车的事故状态本身不能修理,永远不能补救,但是关于侧偏之瑕疵,完全可以修理。因此,本案之事故车有修理可能性。
1.5.2.1.2经济上合理性
修理不等于亲自修理,修理费用不一定非常高,题目中没有给定事实能够证明费用过巨,因此给定事实符合上述要件。

1.5.2.2 补正履行:更换

依据合111,更换请求权之成立,还须符合更换存在合理性、经济上具有合理性两项要件。
1.5.2.2.1更换具有可能性(×)
因本案甲乙买卖合同系二手车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乃特定物,特定物买卖无法更换,因为找不到完全一样的替代物。且甲并非该车辆的规模化生产供应商,也非二手车经销商,不具备更换标的物之能力。因此,本案中更换不具有可能性,乙不得请求甲更换。
1.5.2.2.2更换并非不合理(无须检视)

2 请求权未消灭——无权利障碍的抗辩(〇)

本案不存在任何抗辩事由使得乙之请求权消灭。

3 请求权可实行——减价权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

正如上文所述,减价权本质上是为了调整主给付义务和对待给付义务之平衡,若基于主给付义务的请求权已经因诉讼时效进过而使得甲享有永久抗辩权,而假设此时乙之减价权却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或导致甲之抗辩权设置的目的完全落空,因而产生逻辑上的悖论。
依据民通136, 本案发生之时应使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但鉴于乙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上述瑕疵的时间为2019年10月6日,自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此时,由于民总已生效, 应当适用民总188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故本案中,乙的请求尚未逾诉讼时效,甲不具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乙之减价权亦可强制实现。

4 结论

因此,若采补正履行方式,乙可依合155、合111S2Alt.1提出修理,但不得更换,乙也可自行修理,请求甲承担修理费。
乙亦可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3、合155、合111S2Alt.5主张减少价款,具体即,可主张减价至1.2万元,得请求甲返还多支出的1.8万元(依据比例采差额法计算公式)+孳息(自乙支付价款之日起算)。


 

【大纲B-基于合97Hs2 Alt.1(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乙或可依合97请求甲赔偿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须满足请求权已发生、未消灭、可强制实现。
1.   请求权已发生
1.1.适格的解除表示
1.1.1.     在除斥期间内发出解除之通知
1.1.2.     解除之通知到达相对人
1.2.解除权发生(〇)
1.2.1.     须一方违约
1.2.2.     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生的解除权(×)
1.2.3.     因严重违反附随义务而生的解除权(〇)
1.3.解除权未消灭(〇)
1.4.小结论
2.   请求权未消灭(〇)
3.   请求权可强制实现(〇)
4.   结论
【解题B】解除权行使
乙或可依97Hs2Alt1[64]请求甲赔偿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须满足请求权已发生、未消灭、可强制实现。

1 请求权已发生(〇)

本案中,须讨论买受人乙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而讨论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因此,请求权发生要件即乙享有法定解除权的要件,包括:须一方违约、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乙行使单方解除权,须满足解除权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有解除之通知(合96S1[65])、解除之通知到达(合96S2[66])、有解除权;但由于本条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是建立在假设乙行使解除权的基础之上的,因此解除之通知及通知的到达不予检视。

1.1 适格的解除表示

【合目的性考量→检索顺序】首先要看有没有解除表示;如果没有解除表示/或解除表示超过除斥期间(合96/95/民法典564、565的新规则)→根本无须考量解除权成立的问题。

1.1.1 在除斥期间内发出解除之通知

由于本案双方未约定除斥期间,因此应当检视法定除斥期间。民法典对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作出了新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为便于本请求权基础之论证,考虑到题设条件不足,此处假设买受人甲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

1.1.2 解除之通知到达相对人(无须检视)

1.2 解除权发生(〇)

结合本案情形,依据合94Nr4[67],乙之法定解除权的产生,须满足甲一方违约、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项要件。

1.2.1 须一方违约(〇)

本案中,出卖人甲隐瞒标的物重大瑕疵,使其履行不符合债之本旨,显然成立违约。解除权之产生,于本案中或可基于合148因瑕疵给付而产生,也可能基于合94 Nr.4 Alt.2【民法典563(1)Nr.4 Alt.2】因严重违反附随义务而产生解除权。在此分别予以讨论。

1.2.2 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生的解除权(×)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标的物,系存在重大瑕疵,车辆高速下侧偏的问题严重影响使用,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满足该项要件。
【给付的车有危及安全的质量问题,使得买受人乙的给付利益受到严重影响。但在该车尚有修理可能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其给付利益必然无法实现,故此时尚不能成立解除权。本案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可能是因为什么原因?请继续思考。】
基于合148(民法典610),因瑕疵给付所生之解除权,要求满足“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但本案中,在确定能否修复瑕疵前,仅仅依据瑕疵本身还不能认定给付利益终局性得没有办法实现,进而不能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成立

1.2.3 因严重违反附随义务而生的解除权

基于合94 Nr.4 Alt.2【民法典563(1)Nr.4 Alt.2】,债务人严重违反忠实、照顾债权人等附随义务,进而导致债权人产生解除权。本案中,出卖人甲故意隐瞒关涉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非常重大的瑕疵,严重辜负了买受人的合理期待,不可以期待乙继续去受领甲的补增给付,因此导致给付目的不能实现,进而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瑕疵本身导致经济上的损失,即给付和对待给付之不对称,然而更加关键的问题是债务人枉顾乙之人身财产安全,当乙一旦高速行驶事故车且恰好须紧急制动时,很可能发生车毁人亡之惨剧;甲之附随义务之违反足以使得甲乙双方的信任关系荡然无存;而这种信任关系的崩溃甚至足以使得乙仍然不相信甲能够依债之本旨补正履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认定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是合理的。

1.3 解除权未消灭(〇)

依据合95,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本案中无上述情形。

1.4 小结论(〇)

因此,本案中乙之法定解除权要件已满足,其行使解除权后可依据合合97Hs2Alt.1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关于此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尚有争议。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的效果具有溯及力[68],因此该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韩世远教授则认为,合同不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69],因此此处请求权未债权请求权。但无论采何种学说,本案中系金钱给付之返还,无论如何乙均可请求甲返还支付的价款3万元。
相应的,乙亦须偿还因合同获得的财产。但由于本案是因甲的瑕疵给付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而解除的,给付取得人本身可以不问给付人主观可归责性便主张减价;更由于对待给付的财产上决定因欺诈受到影响,因此价额计算不以对待给付为基础,而以客观价值为基础[70],因此乙须返还1万元,考虑到原合同标的物虽未灭失,但仍有折旧的情况,因此乙可返还车辆并负担一定折旧费用或使用费用以达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客观价值1万元。

2 请求权未消灭(〇)

本案不存在该情形,不再检视。

3 请求权可强制实现(〇)

本案不存在该情形,不再检视。

4 结论(〇)

乙可依合97请求甲赔偿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即请求返还其支付的3万元合同价款。(乙亦须返还车辆并负担一定折旧费用合计达1万元;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大纲C-基于合58(合同撤销)的给付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乙或可依合58请求甲返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
1.   请求权已发生
1.1 适格的撤销表示(〇)
1.2 撤销权成立(〇)
1.2.1    当事人一方有欺诈的恶意(〇)
1.2.2    实施了欺诈行为(〇)
1.2.3    欺诈行为具有不法性(〇)
1.2.4    因欺诈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错误为意思表示(〇)
1.3 返还请求权的其他基本要件(〇)
1.3.1     甲一方经给付而受有利益(〇)
1.3.2     乙一方受损?(〇)
1.3.3     甲之获利是否无法律上原因?(〇)
1.3.4    不存在其他不当得利返还的排除事由(〇)
1.3.4.1   非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〇)
1.3.4.2   非为债务到期前的清偿(〇)
1.3.4.3  非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〇)
1.4 小结论(〇)
2.   请求权未消灭(〇)
3.   请求权可强制实现(〇)
4.   结论(〇)
【解题C】撤销权行使
乙或可依合58S1Hs1Alt2、合54ⅡAlt1请求甲返因合同取得的财产3万元。
须满足请求权已发生、未消灭、可强制实现。

1 请求权已发生(〇)

本案中,出卖人甲疑似欺诈,因此须检索其成立要件是否满足,从而讨论买受人乙能否撤销合同,并产生基于合同的给付返还请求权。本题中,请求权发生要件即欺诈构成要件,须满足当事人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四项要件。另,由于该返还财产之请求权系民总122不当得利返还之特别情形: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此讨论该请求权基础时应当一并考虑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本要件、排除事由和抗辩事由。

1.1 适格的撤销表示

乙需在知悉欺诈事实后一年内(除斥期间内)作出有效的撤销意思表示,否则没有讨论撤销权成立的必要。本题假设乙做出适格的撤销表示。

1.2 撤销权成立

1.2.1当事人一方有欺诈的恶意(〇)

本题中,甲明知车辆高速行驶下侧偏的瑕疵,但于缔约直至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期间均隐瞒该项事实,其存在欺诈的故意。

1.2.2 实施了欺诈行为(〇)

本题中,甲事实上隐瞒了车辆瑕疵,系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出卖人甲违反告知义务,构成消极欺诈。

1.2.3 欺诈行为具有不法性(〇)

欺诈的不法性是指指欺骗行为超过法律、道德或者交易习惯允许的限度。本案出卖人甲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不法性要件。

1.2.4 因欺诈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错误为意思表示(〇)

本题中,因为甲之恶意隐瞒,使得买受人乙误以为合同标的物二手车完好,陷入了错误,直至2年后才发现车辆系事故车;而若乙原先对高速急刹侧偏的事实有正确认识,很可能不愿购买该车。因此,买受人因甲之欺诈,对标的物状况产生误认,进而发出了购买该车的意思表示。

1.3 返还请求权的其他基本要件

1.3.1 甲一方经给付而受有利益?

甲从乙处受让“价款”是由于乙基于买卖合同而为的给付,由于金钱占有即所有,甲取得了对该笔“价款”的所有权,受有利益。

1.3.2 乙一方因给付受损?

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手令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故此处“损害”应当具有区别于“损害赔偿”的意义。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一方当事人因他方当事人为给付而受利益,即为他方的损害;在非给付不当得利类型,其所为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基本上系指取得依权益(财货)内容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唯须注意一方受利益和他方受损之间的损益内容不必相同。[71]
乙因支付“价款”,移转了对金钱的占有,因“价款”所有权被甲取得,乙失去的对“价款”的所有权。

1.3.3 甲之获利是否无法律上原因?

不当得利的类型按非统一说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通说),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受损人的给付,其目的在于矫正给付当事人之间欠缺给付目的(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目的不达、目的消灭);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基于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
由于由于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已被撤销,该笔价款的移转无法律上的原因关系,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乙因此取得对甲主张返还该笔“价款”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3.4 不存在其他不当得利返还的排除事由

根据民法典986[72]、民法典987[73]之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事由有三:①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②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③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1.3.4.1 非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给定事实符合该要件。
1.3.4.2 非为债务到期前的清偿
给定事实符合该要件。
1.3.4.3 非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
给定事实符合该要件。
1.4 小结论(〇)
上述要件均成立,买受人甲欺诈行为成立;因欺诈,乙得请求撤销合同。撤销合同后,得依合58产生给付返还请求权。在给付返还的计算中,甲应当返还合同价款3万元;由于合同对价受到欺诈的影响,因此乙的返还应当以客观价值为准,而非以合同对价为准,因此乙则应当返还二手车+折旧费用合计达1万元。与此同时,乙使用该二手车本身系一种获益,考虑到事实上无法返还,可通过折价方式返还该项不当得利。
(关于合58S2的过错损害赔偿,学理上将其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为限;而根据文义解释,此处的赔偿范围须因为撤销合同后返还过程导致的[74],本案中,尚不存在这样的损失。)

2 请求权未消灭(〇)

根据民法典986,若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本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形,甲无抗辩事由。

3 请求权可强制实现(〇)

本案无须检视。

4 结论(〇)

乙可依合58请求甲返因合同取得的财产3万元。(乙则应当返还二手车+折旧费用合计达1万元;并支付车辆使用费)
 


【大纲D-基于合155、合111、合107Alt3、合113Ⅰ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乙或可依合155、合111、合107Alt3、合113Ⅰ请求甲赔偿违约导致的损失。
须满足请求权已发生、未消灭、可强制实现。
1.   请求权已发生
1.1.合同成立并生效(〇)
1.2.须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本题为不完全给付形态)(〇)
1.3.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〇)
1.4.无排除可归责性的事由:不可抗力(〇)
1.5.须债权人受有损害,且损害在债务人预期范围内(〇)
1.6.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〇)
1.7.小结论
2.   请求权未消灭(〇)
3.   请求权可强制实现(〇)
4.   结论
【解题D】损害赔偿
乙或可依合107 Alt.3请求甲赔偿债务不履行的损失。
需满足请求权已发生、请求权未消灭、请求权可强制实现三项要件。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法条检索,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应当首先检视买卖合同特别规定,根据合155转引至合111,由于合111对损害赔偿的规定仅为说明性条文,其本身并非请求权基础,因此据此再转引至合107Alt3(最终确定的请求权基础),随后根据合113Ⅰ确定赔偿范围。

1 请求权已发生

请求权已发生,须满足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权人受有损害、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四项前提。

1.1 合同成立并生效

上文已论证,不再赘述。

1.2 须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本题为不完全给付形态)(〇)

依据合135[75],买卖合同的出卖人须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本题中,甲乙间买卖合同标的物,即二手车乃事故车,存在重大瑕疵,系甲之不完全履行。

1.3 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〇)

依据合107[76],合同法中采严格责任,文义解释上,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然本案中,出卖人甲系故意隐瞒标的物之瑕疵,其明显存在过错,因此本案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甲之事由。

1.4 无排除可归责性的事由:不可抗力(〇)

依据合117,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并无不可抗力情形,甲无排除可归责性的免责事由。

1.5 须因之使得债权人受有损害,且损害在债务人预期范围内(〇)

履行利益,是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没有履行而遭受的损害。依据合113Ⅰ[77]规定,损害赔偿之范围系采履行利益(或“可得利益”说)。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场合的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唯须受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
本案中,乙与旧车发烧友丙达成二手车买卖的合意,若甲原先不存在违约行为,乙原本可以从转售A车中获得6000元可得利益,关键在于该利益是否在违约方的预期范围。
虽然乙尝试以高价出售该二手车,但该合同实现的利益不在违约方的预期范围内,因此不予考虑。其原因在于,乙丙之间订立合同约定的价款高达3.6万元是由于丙的收藏需要,甲当初与乙订立合同时无论如何无法预料乙能以3.6万元高价再次转售车辆;与此同时,虽然争议产生时,乙丙之间的合同已经订立,但根据合113文义解释,判断可得利益是否在违约方预期范围内的时间节点在于订立合同之时,而非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因此虽然本案中乙的“可得利益”事实上已经发生,但依然因为不在甲的预料范围内而无法获得赔偿。
本案中,虽然乙与丙之交易与一般的二手车交易系存在区别,例如丙系因为收藏需要而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款购买;然买受人转售并不是非同寻常的情况,乙可能因瑕疵无法转售蒙受损失并非出卖人甲在缔约时不可预见的,具体可从下述三个方面论证:
买卖合同交易的不一定是使用价值,也当然包括交换价值,其既可能是通常的客观交换价值(遵循市价),也可能是一个具体的交换价值,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具体交换价值的考量更加优先;
因为出卖人本来存在恶意欺诈,这时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买受人的利益更值得维护,“应当预见的范围”可以从宽适用;
即使乙丙双方的价款约定高出市场价,但3.6万的交易价格也不算太高,也就超过20%-50%(实际44%左右)。
以客观第三人标准,二手车买卖合同中卖方本身应当可以预见标的物价值随市场波动而产生起伏,其中也包括市价上升而导致的溢价。既然该溢价本身即可视为在卖方的预期范围内,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看,乙丙双方虽然基于偶然才订立了价款额高于市价之合同,但依然可视为在出卖方的预期范围内。

1.6 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〇)

本案中,义务违反与损害显然具有因果关系,不再赘述。

1.7 小结论

因此,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产生。

2 请求权未消灭(〇)

本案中,甲不存在抗辩事由,不再检视。

3 请求权可强制实现(〇)

本案中,甲不存在抗辩权,不再检视。

4 结论(〇)

因此,乙可依合155、合111、合107Alt3、合113Ⅰ请求甲赔偿违约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6000元即相应孳息(自丙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关于履行利益计算可能还有下述争议,逐一解答:
①为什么履行利益不包括甲乙之间合同价款3万元?
因为乙在此之后通过出售该二手车获得之利益6000元的前提便是从甲处以3万元价款购买该车,其系前述转售利益应有之成本。若乙解除或撤销合同,得依据前述请求权基础请求返还;若不请求解消合同,则本身不能主张返还3万元;此处损害赔偿的考量皆是在上述请求权行使的基础上考虑的。
②若无瑕疵,二手车市价2.5万,事故车实际市价至多1万,为什么差价不算在损害赔偿范围内?
这样的问题仍然陷入了“绝对值减价”的逻辑中。因为“以更高的价格买”的选择本身没有问题,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
a.价格合意之撤销→对待给付义务直接免除,直接不受原来约定的拘束(因为考虑到履行利益的救济,该损害赔偿范围之计算预设的是解除的情形,而非撤销,否则可得利益无法赔偿)
b.解除→仅仅是原给付义务免除,要求返还
c.减价→不是真正的免除,系部分返还,等比例恢复原有对价关系必须遵守原来合同达成的价值交换的合意
③若乙不解除合同,为什么不能以3.6万-2.5万计算损失?
该问题同问题②——客观价值只是市场存在的机会,但你并没有把握这个机会,因为在合同合意中,你接受了合同的溢价。
④若本案中乙不主张减价,而是要求替代原给付的损害赔偿,计算中用比例法算还是用差额法计算?
依旧遵循比例差额法,除非乙以撤销免除对待给付义务。




注释:
[1]参见:金晶.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评注[J]. 法学家, 2018, No.168(03):174-195+201.
[2]合94Hs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合72: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参见:武腾. 拒绝受领瑕疵物的法定条件——兼论《合同法》第148条中拒绝接受制度的出路[J]. 法学, 2015(8):40-51.
[5]参见:崔建远:“退货、减少价款的定性与定位”,《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第96页;注[138],韩世远文,第2829页。
[6]合111S1: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7]合111S2: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8]合157: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9]合158Ⅰ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10]合158Ⅰ2: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11]民法典471: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12]民法典479: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3]民法典483: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民法典472: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1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18-319 页。准此,民通意见 67II 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应理解为意思表示不成立。
[16]意思表示之发出乃生效之前提。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23 页。
[17]民法典472Nr1: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
[18]合释(二)1I: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9]民法典472Nr.2: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0]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2页。
[21]民法典474: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22]民法典137 I: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3]民法典137Ⅱ1: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24]民法典475: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25]民法典141: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26]民法典476: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27]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5页。
[28]民法典479: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29]参见注释13,民法典137 I 。
[30]民法典480: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1]民法典485: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32]参见注释25,民法典141。
[33]民法典478Nr.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34]民法典478Nr.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5]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16: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36]合10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7]民法典502Ⅰ: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8]民法典143: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9]民法典147: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0]民法典148: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1]民法典153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2]民法典153Ⅱ: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3]合111S1Hs1: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44]合153: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45]合154: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46]合61: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7]合62: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省略)
[48]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14: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据此交易双方所应当知道的行业间做法,如若存在上述情况,卖方应当告知,相反,如若未告知,则意味着买方有理由相信该车不存在事故及侧偏瑕疵。
[49]合155: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50]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3: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51]合14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2]合158Ⅲ:出卖人知道标的物质量瑕疵的,买受人主张权利不受上述两款的限制。
[53]合53: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4]买卖合同解释32: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5]合61: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56]参见:金晶. 《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之违约责任)评注[J]. 法学家, 2018, No.168(03):174-195+201.
[57]参见:武腾. 减价实现方式的重思与重构[J]. 北方法学, 2014(03):143-154.
[58]参见:《合同法总论》(第四版),韩世远著
[59]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  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J].中外法学,2015,27(05):1171-1196.
[60]参见:缪宇. 论买卖合同中的修理、更换[J]. 清华法学, 2016(4).
[61]合110Nr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62]合110Nr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63]参见:缪宇. 论买卖合同中的修理、更换[J]. 清华法学, 2016(4).
[64]合97: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65]合96S1: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66]合96S2: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67]合94Nr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68]参见: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
[69]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80页。
[70]参见:赵文杰.论不当得利与法定解除中的价值偿还  以《合同法》第58条和第97条后段为中心[J].中外法学,2015,27(05):1171-1196.
[71]参见:王泽鉴. 不当得利 : [最新版][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72]民法典986: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73]民法典987: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74]参见:孙维飞. 《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评注[J]. 法学家, 2018.
[75]合135: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76]合107: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77]合113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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