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兼评我国新《著作权法》第47条


摘要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审议过程中,广播组织权客体规范出现频繁摇摆,最终立法者抛弃了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然而,将广播组织传播的节目内容本身纳入邻接权保护体系的做法有违著作权法基本法理,其将导致广播组织权与原作品著作权产生冲突,这也是坚持将广播节目纳入保护的支持者们始终无法化解的困境。为最大限度平衡广播组织与其他著作权主体间的利益,实现著作权-邻接权二分体系的自洽,在广播组织权客体界定上应坚持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同时在权利类型构造中摒弃录制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键词] 广播组织权 权利客体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

 


Object of Righ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Also on Article 47 of New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bstract


In the process of reviewing the third revision of Copyright Law of PRC, the norms of the object of rights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fluctuated frequently. And in the end, legislators abandoned the signal-based method. However, the inclusion of the programs content transmitted by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into the neighboring rights protection system violates the basic legal principles of the Copyright Law and leads to conflicts between the rights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and the copyright of the original works, which is also the main dilemma that supporters who insist on the inclusion of the content cannot solve.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and other copyright subjects to the utmost extent and realize the self-consistence of the copyright-neighboring rights dichotomy, in terms of the scope of the subject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 rights, legislators should insist on Signal-based approach, abandoning the right of fixation, reproduction and information network dissemination from the structure of copyright type.


Key words: Rights of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the Object of Rights  The Third Revision of Copyright Law of PRC

 

目录

摘要

Abstract

目录 1

绪论 1

(一) 广播组织权概述 1

(二) 学说综述2

(三) 研究意义及方法 3

一、讨论起点:广播组织权创设原理 6

(一) 邻接权基本原理6

(二) 广播组织权创设的正当性及利益平衡 8

二、广播组织权客体学说辨析 9

(一) “节目说”的固有缺陷——探寻争议的根本原因 9

1.传播内容的同一性导致难以化解的权利冲突 9

2. 对广播组织利益保护范围过分苛求、且难以落实 11

(二) “节目说”的修正——”节目群说”的引入 13

(三) 将“节目说”引向极端——“受众注意力”学说 15

(四) “信号说”的修正——“伪信号说” 16

三、回归“信号说”的解释路径——兼回应批判观点 17

(一) “信号说”未违反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 18

(二) “信号说”准确界定了独属广播组织的劳动成果 21

(三) “信号说”维护而非一味偏袒广播组织的利益 22

结语25

参考文献 27

(一)著作及译著类 27

(二)期刊报纸类 27

(三)外文论著类 29

(四)网络资源 29

谢辞 31



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兼评我国新《著作权法》第47条

绪论

(一)广播组织权概述

广播组织权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可界定为节目内容或信号,依具体学说而定)而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其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或信号),该项权利属狭义邻接权范畴。

在录音录像、无线电传输等信息传播技术成熟之前,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作品传播者很大程度上只需通过控制作品表演场地、收取门票及签订合同等便可不受侵扰地获取收益。然而,电磁波、光学存储介质的出现使得载有作品的信息得以被高效地传播于世界的各个角落,而原始权利人对这种信息的流动束手无策,作品传播者的“圈地策略”于顷刻间瓦解。当时,广播组织发现他们的广播信号时常被海盗电视台(Pirate television盗用,以至信号盗窃者得以在不耗费任何财力情况下,通过转播节目信号攫取利益;同时,诸多经营场所广播电视节目大规模用于商业目的,以此招揽顾客。

由于对节目的播放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保护作品”为基点的传统著作权法难以及时回应广播组织等作品传播者对维护其自身商业利益的诉求。在这一背景下,伯尔尼版权联盟在1948年召开的国际会议中提出旨在保护作品传播的“相关权”(Neighboring Rights)概念;随后,“广播组织权”伴随着1964年《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提出的邻接权体系被创设出来。在此后的几十年间,国际社会不断加强对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力度,一系列涉及广播组织权规范的国际条约得以通过并受到世界各国广泛认可,包括《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亦有尚未决议通过的条约,如WIPO《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草案)

广播组织权的诞生打破了早期著作权法“仅对作者予以全面保护”的简单利益格局;邻接权的引入,使得传播者仅基于作品演绎、传递便可享有一定的专有权利,而这些权利指向的客体很大程度上与原始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产生重叠。因此,当广播组织作为作品传播者呼吁立法者加强对其劳动成果的保护时,传播者权利的膨胀必然引发利益变动,广播组织与作品著作权人、其他邻接权主体乃至社会公众间的利益分配问题愈来愈成为争议焦点,这些焦点问题在立法时表现为对广播组织权规范的讨论,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主体范围、客体界定方式以及保护的具体范围等。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前述议题自然成为本次修法中最大的难题之一,直至修正案的最终确立,前述争议依旧没能得到完全解决,由此可见,这一条款的变化事关各方重大利益。


(二)学说综述

关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的表述在“载有节目的信号”和“广播、电视节目”之间不停摇摆,然最终回归2010版著作权法“广播、电视”的模糊表述。前述对广播组织权截然不同的描述方式与目前主流学界对该项权利客体的两种界定模式一一对应,总体上可依据“权利是否触及节目内容本身”而划分为“广播节目说”和“广播信号说”(下文简称“节目说”和“信号说”)。

王迁教授指出,对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界定,应当严格遵循“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其系诸多国际条约各方认可的保护模式,亦与广播组织权“防止信号盗窃、避免广播受众被分流”的初衷相契合。胡开忠教授在支持广播信号说的同时,亦认为有必要将“广播前信号”(即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向受众传输之前形成的载有节目的信号)纳入保护大部分“信号说”支持者均认为:倘若将广播组织权界定为对“载有节目的信号”的保护,那么,基于“信号能量一旦耗尽便不复存在”的科学常理,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仅可能限于对信号的实时转播(无论是无线、有线抑或是网络同步直播),而由于信号一旦完成向终端的传输即立刻消逝,进而无法对已经消失的信号进行二次复制、录制或于信息网络公开传播。在这一问题上,胡开忠教授持不同观点,其认为应当在坚持“信号说”的基础上保留广播组织原本便享有的录制权、复制权等权利,抨击者认为这种妥协做法造成了广播组织权“表面上支持保护信号、但实质上却延及节目内容本身”的矛盾。

王超政则坚持“广播节目说”,认为真正体现广播组织贡献的并非作为广播节目内容载体的“信号”,而是其对节目内容的前期投资以及对节目整体的事先编排 ;其认为若坚持“信号说”的观点,将致使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时空范围大幅限缩,不仅无法解决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更是倒行逆施,进一步削弱了对广播组织的保护。

由此可见,学界关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争议在于该项权利是否触及节目内容,两种立法选择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效果和利益格局。以上两种见解相互抗衡,贯穿于广播组织权相关条款修订始终。


(三)研究意义及方法

从促进广播组织行业的产业发展角度,研究并发展一套科学的广播组织邻接权保护体系,既可实现“广播组织权”保护作品传播者利益的初衷,亦能够尽可能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技术背景,尽可能减少立法滞后带来的权利保护不周延问题。而与此同时,广播组织权所涉的邻接权制度构建又并非纯粹以“满足特定行业利益诉求”为至高目的,作为我国著作权-邻接权二分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在法理层面,广播组织权的设立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法基本原理,与著作权保护制度相容,避免权利冲突或法律体系混乱乃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文旨在以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研究对象,试图捋清广播组织权的权利边界兼对《著作权法修正案》(第二次审议稿)第47条相关规定的修改做出评价在尊重著作权法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尽可能科学地解决广播组织利益保护的现实诉求。

截止本文终稿时,著作权法修正案对于本文研究对象,即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讨论早已尘埃落定,学界相关讨论的热度亦渐渐消退,因此笔者得以横向比较既往所有学说观点、探析其具体论证方式以及相抗学说之间的争锋过程。

本文的讨论方法即以著作权法、邻接权制度基本原理为切入口,首先探寻广播组织权创设的基本原理和价值依托,并试图找出该项权利客体界定产生疑难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础之上,逐一分析既往学说的构造目的、化解疑难问题的具体方案及其缺陷,针对未完成的讨论和辩论予以观点补充,例如,截止本文终稿时,“信号说”支持者并未对近年来“节目说”拥护者的批判做出及时回应;“节目群说”、“受众注意力说”等新观点诞生时间较晚、相关讨论并不充分等。笔者希望能够跳脱出各个学说所创造的语境和孤立的解释方法,从平衡广播组织与其他主体间利益、同时实现著作权法权利体系自洽的宏观层面,探索广播组织权客体界定的最佳方案,并对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修正案最终版的相关规定做出妥当评价。

本文的局限在于,对于邻接权制度以及广播组织权的创设,并未借鉴比较法视野研究方法,这一选择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就我国而言尚不存在已产生拘束效果的相关国际条约;第二,就WIPO《保护广播组织权条约》(草案)而言,虽然各国普遍认同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模式(Signal-based approach),但其本身依然存在极大争议,这也是为何该条约起草进程历经坎坷至今没有较大进展的根本原因。因此,笔者将研究重心放在既往学说的交锋之上,试图更准确地判断各项保护模式的优劣。

   


一、讨论起点:广播组织权创设原理

当人们讨论广播组织权时,时常直接着眼于广播组织面临的利益受损困境,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根本目的探讨广播组织权的构造。在讨论是否应当保护广播信号时,务实的“利益保护”议题渐渐取代了严谨的法学论证。在这一趋势下,学者时常耗费大量篇幅讨论诸如“互联网传播造成电视台巨额损失”等问题,却很少论述前述语境下的所谓“损失”、“利益”等字眼究竟是否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而这一点对于立法者创设一项权利、以及如何构造权利而言却尤为关键。因此在本章,我们不得不首先以著作权-邻接权基本原理为起点,讨论广播组织权及邻接权体系的立法宗旨和基本逻辑。


(一)邻接权基本原理

按照1967年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某些智力活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事实上,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这个概念也表明,其系专为智力成果所设定的财产权利。然而在近年来,许多学者开始强调知识产权是对于“投资”(investment)的保护,并且以此为基点要求立法者保护相关产业的“投资”或者经济利益。

广播组织本身并不创造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依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早期著作权创设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认可作品的创造者“将某种思想外化为独创性表达”的智力成果之价值,并认为这种“价值”值得特别保护。邻接权则与作品之创作毫无关系。狭义的邻接权是指“为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在公开使用作者的作品、各种艺术表演或者向公众传播时事、信息及任何声音或图像过程中的利益而赋予他们的权利。”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因其具备独特的价值而受到保护,但这种价值并非仅局限于知识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在于“知识经传播后为他人所获取”而形成的社会效益。倘若某部作品的作者自创作完成起便永久性地封存作品而拒绝将其公之于众,那么这部作品事实上永远无法实现任何社会效益——因而,著作权法体系动用大量立法资源和司法资源去换取对这些毫无价值之物的保护,显然缺乏正当理由。因此,作品的传播环节尤为重要。

传播者为实现对作品的广泛传递,付出了不同于“智力创造”的努力,但这种“努力”却实实在在地使作品的社会效益充分扩大。若不对传播者施加法律保障,将导致传播者的传播后收益大幅减损,削弱前期投资的动力,因而宏观上为知识传播环节增添障碍,使得知识的价值无法充分发挥。这解释了为何著作权法不仅保护作品生产者,亦另创设“邻接权概念”对作品的加工者、传播者予以额外关照。

然而,按照前述理论,亦难以解释为何在众多类型的作品传播活动中,唯独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受到立法者的青睐。例如,经授权交互式传播他人文学作品的小说网站运营者、记诵教师于课堂产生之口述作品的内容并向他人转达的学生均对前述作品的传播起到积极作用,他们亦为作品的传播付出了独特的努力。只要将这两类传播群体加以比较,不难看出两者对作品传播投入的经济成本,以及两者对作品传播环节的控制能力存在巨大的差距。因此有学者认为,当某类作品传播者具备了对作品传播环节及作品最终价值实现方式的控制能力,便获得了谋求法律专门保护其利益的“议价权”。举例而言,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等作者提高作品影响力的必经途径便是寻求书籍出版、作品被演唱、传唱或形成录制品从而进行大范围销售,由此可见,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之所以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四大邻接权类型,除保护作品传播的目的外,亦根植于特定作品传播方式的局限性以及当下社会政治经济基本结构的影响。正是由于权利类型背后的创设逻辑并不单纯基于法学理论,而是直接面向现实需求、解决特定产业迫在眉睫的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邻接权制度存在“功能主义”和“工具主义”倾向。


(二)广播组织权创设的正当性及利益平衡

依据上述基本原理,广播组织权的创设具备正当性。

首先,我国广播电视作为信息交换基本媒介以及政治经济领域的枢纽地位从未动摇。互联网的诞生使信息、知识的传播效率获得空前的爆炸性增长,但无论互联网新兴媒体如何挤占传统广电行业,广播组织始终是信息传播辐射范围最广的方式之一。不仅如此,广播电视媒介具有极其特殊的政治意义,广电运营者基本上为国有企业,兼具国家层面的行政职能,正如郑宁教授所言,“我国的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承担着重要的宣传任务”。

其次,广播组织信息传播范围和影响力之大,得益于广播组织前期投入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但不限于地面广播信号基站、光纤铺设、卫星建设等。为了弥补前期巨额基建投入、广播信号实际传输成本,必须对广播组织进行特殊保护,才能保障其后期经济收益,达到收支平衡乃至盈利。在保护缺位的情况下,广播信号盗窃行为将严重影响广播组织节目的收视率及广告收入,致使其前期投入的大量资金覆水东流,而这一不公平行为将消磨那些承担作品传播环节重要职能”的广播组织的投资热情,最终影响作品的传播。

然而,邻接权制度并非仅为了明晰作品传播者本身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如何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作品传播者之间利益、划清邻接权人权利范围和公有领域的界限,更是邻接权制度的重中之重。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表述作出任何细微改动,都可能直接导致前述利益天平发生剧烈摇晃,若处理不善,不仅导致著作权法权利和授权体系的冲突,亦酿成公有知识垄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学界对于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争论,不仅仅是法学理论的探讨,更是广播组织及其他主体利益代表、社会公益代表之间的博弈与抗衡。



二、广播组织权客体学说辨析

在我国现行法四项基本邻接权中,唯独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界定在学界引发巨大争议,这一独特现象给人带来的首要思考方向便是——广播组织权究竟有何“魔力”,使得多年来大量学者均参与到这场激烈的学术辩论中。在本章,笔者将以“广播节目说”为起点,分析各个学说在解决广播组织权客体问题时的具体策略及不足,在此过程中探寻该问题引发争议的根本原因。而本章第二节所探讨的“节目群说”(线性保护模式)、第三节引入的“受众注意力”学说、第四节介绍的“伪信号说”事实上均建立在对广播节目的保护之上,因此同样处于广播节目保护模式的谱系中,故本章一并予以辨析。

(一)“节目说”的固有缺陷——探寻争议的根本原因

之所以将以“节目说”为代表的广播组织权客体界定方案放在首节予以讨论,是因为这一界定方案试图将广播组织传送之信号所承载的节目内容本身作为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对象,而这种方案最容易揭示广播组织权本身在传播作品过程中的特殊之处。该方案总结来看主要存在两大缺陷,下文将予以详尽阐述。

1.传播内容的同一性导致难以化解权利冲突

一般而言,邻接权客体与著作权客体的界限判若鸿沟,而两者在各自物质载体之上承载着的劳动成果亦泾渭分明。然而,对我国四项邻接权进行横向比较后,我们得以发现:唯独广播组织对电视节目进行传播的内容与原始作品内容完全一致,前后在表达和传播效果上没有任何区别。无论既往学者如何论证广播节目与作品的区别,均无法告诉我们如何解决前述被传播的作品与传播形式本身的混同。与此同时,广播组织就节目传播所做出的独创性贡献并不能从节目所涉原始作品中割裂出来—这便是广播组织权客体难以界定的根源。

逐一检视版式设计权、表演者权以及录制者权,我们轻易便可将前述权利的客体与原作品本身的客体区分开来,因此对前述权利客体进行界定丝毫不存在难以化解的争议。其一,版式设计是出版者对图书或者刊物编排格式的设计,与原始作品作者就其思想外化而来的独创性表达毫无关联;第二,表演者在忠于原作思想及表达的前提下,将以音符、剧本等为载体的艺术作品转化为人耳、人眼得以直接接受的表现形式,这种对作品的展现活动和作品本身亦属完全不同的概念;此外,对于“录制品”,亦十分容易将其与原始作品区别开来,此处不再赘述。因此,就前三项邻接权而言,不仅其与原作品客体的表现形式截然不同,作品作者和传播者各自对作品附加的独创性贡献亦相互独立。但对于“广播组织权”来说则并非如此。

依据“节目说”支持者的观点,广播组织在节目传播中的独创性贡献在于对原始作品内容的编排以形成的广播节目,基于播送的节目内容本身,广播组织可享有复制权、录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们必须坦率承认,人们之所以能够坐在广播电台、电视机前全天24小时不间断欣赏节目,这一益处显然是广播组织的功劳——广播电视的正常运行,有赖于广播组织节目信号发射端编排系统的运作,使得一连串节目不间断按既定顺序线性轮播、给受众以24小时全天候服务的效果。但遗憾的是,前述“功劳”显然仅仅体现在幕后,而观众在“台前”收听或收看的节目依旧系原作品权利人的成果。换言之,广播组织公开播送节目的行为本身在原始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广播权”的辐射范围内。然而,基于“节目保护模式”,广播组织仅仅通过原封不动将他人作品以无线或有线方式播放一次,便可享有和原作者近乎一模一样的多项专有权利。而更为严重的是,原作者的著作权客体与广播组织的邻接权客体产生了事实上的混同——均表现为作品本身。


2. 对广播组织利益保护范围过分苛求、且难以落实

“节目说”支持者的根本关注点始终在于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本身的盗播对广播节目收视率的消极影响,因此力求著作权法对任何盗播行为均予以严厉打击,甚至有广播组织的代表试图引进更多原本独属于著作权范畴下的各项子权利,以实现对广播组织行业的全面保护。但该学说所认同的广播组织权的独创性贡献与其苛求的广播组织权保护力度面临“德不配位”的境地,即广播组织权的实际贡献与其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匹配;并且,这种利益的保护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第一,所谓的“利益损失”并不一定具有保护的价值。依据生活经验,广播组织的收视率系其盈利的根本之道,但影响收视率的因素十分繁杂,并不限于侵权行为。例如,节目观众在节目表中看到自己感兴趣的作品预告,便预备届时坐在电视或收音机前等待收看和收听。然而,广播组织始终是作品传播媒介之一,而非唯一途径,因此,一旦人们从其他途径,尤其是互联网视频平台基于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同样的节目内容时,一般便不再愿意根据电视台编排的节目顺序等待节目的收看或收听。由此可见,对于广播组织来说,按照“节目说”支持者对广播组织利益保护的苛求程度,事实上任何并非广播电视途径的相同节目内容传播均构成了对广播节目收视率的削弱,这也是近年来传统广播行业为何纷纷转战互联网平台,试图抢回被互联网媒介夺走的商业利益。然而,前述对于作品的正常传播行为,不具有任何非法性,完全未触及广播组织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由此可见,即使是正常的商业竞争亦给广播行业带来损失,但这种损失并不具有依托著作权法进行救济的合法依据。

第二,衡量对侵权行为的保护力度应当考量作品创作和传播环节各主体的贡献大小,须至少保证各项制度符合“当然解释”理由。但在“节目保护模式”的语境下,擅自对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录制和传播固然对广播组织收视率造成恶劣影响,但其苛求著作权法给予的保护条件却过于“优厚”,使得著作权法难以维持“作者权”和“传播者权”的平衡。

作者之于作品而言,就如同孩子的父亲一般,作品从无到有的过程中,作者须付出大量的心血;如前文所述,这种心血背后体现的创造性是著作权法所珍视的“无价之宝”。倘若作者的作品被大肆剽窃无从获得救济,那么将导致人们不再投入智力创造,这一后果是立法者不能接受的。然而,广播组织固然反复强调“节目被盗播”的严重性,但归根结底,广播组织为播送的画面本身付出的贡献就是利用机器将画面转化成电磁波传出去而已,这一过程显然难以和作者创作作品的贡献相提并论。但在权利保护力度的追求方面,广播组织却希望得到和原作者相当的地位——甚至修订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都无法满足他们的需要了,这场维权运动走到最后,估计唯有广播组织权的权利类型和保护范围与原作品著作权完全一致,广播组织行业才能满足罢。

第三,即使广播组织苛求更大的保护力度,这种保护亦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落实。“节目说”支持者曾就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模糊给出下述辩解方案:同一作品经过不同途径传播,广播组织仅对“广播电视版本”的节目内容享有权利,而不享有对流通于其他渠道的相同内容的控制权。但事实上,这一解释依旧无法改变原作品画面和广播组织播送的作品画面本身具有同一性的事实,因而在实际的侵权纠纷中,这种客体冲突将导致确权难以进行。

举例而言,制片人自行在电影院播放其享有权利的电影作品,与制片人授权广播组织于电视频道中播放电影作品,受众所接受的画面(除权利标识等信息不同外)完全一致。试想,当侵权人就广播电视节目进行录制后擅自对外传播,而此时为了逃避法律惩处特地删去了节目画面的广电组织权利标识(即各大卫视图标等),那么对于无法考证来源的节目画面,广播组织究竟能否主张权利呢?

由此可见,对于侵权人而言,即使节目完全同一,仅传播方式的区别便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倘若复制视频网站的相同节目,只需承担对作者的侵权责任;但若录制的是广播电视节目版本,却要承担双份责任。而一旦侵权画面来源无法考证,前述基于版本来源确定法律责任的作法便不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原始作品广播权+广播组织”的广播权的双重权利构造与权利实现方式完全依赖于侵权证据的多寡和保全内容的完整性,无疑使得立法规定丧失稳定性,既违反基本法理,亦显失正当。


(二)“节目说”的修正——”节目群说”的引入

面对“广播节目”和节目所涉作品内容混同的问题,有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由广播组织选择和编排的节目群”概念。即,广播组织并不对广播节目所涉单个作品作出过实际贡献,亦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广播组织真正的功劳在于创造性地对节目进行选取和顺序安排(例如固定时间播放特定内容、另设黄金档等),亦得以实现如前文所述的“在受众看来节目内容24小时连续供应”的效果,因此,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经编排而产生的节目的“线性排列群集”。某种程度上,不妨将“节目群”学说称之为“广播节目说”和“信号说”的折中。

检视这一学说设计的客体构造,很容易使人联想起“汇编作品”这一概念。“节目所涉作品本身”与“编排的节目群”的关系就好比“原作品”和“汇编作品”一般,汇编作品的权利人虽然使用了原作者的作品,但因其对数个单一作品进行个性化的选择和编排,使其对由此汇编而来的“作品集合”整体享有专有权利。在内容上,虽然原权利人和汇编作品权利人的作品在内容上产生重叠,但在权利构造上并未造成任何冲突,因为汇编作者并不能对构成汇编作品的任何一个单项作品本身享有权利。由此可见,“节目群”概念的创造,定是“汇编作品”这一概念为学者提供了灵感。

持该见解的学者认为将“由广播组织选择和编排的节目群”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既解决了“节目说”造成权利冲突的问题,又化解了“信号说”违反知识产权非物质性基本原理、难以维护广播组织利益的缺陷。然而,创造“节目群”这一概念并不能实现前述“折中”的美好愿望。

首先,“汇编作品”和“节目群”的相似之处皆在于汇编者就业已存在的作品(亦包括尚不能构成作品的其他元素)进行排列组合,但不同之处在于选取作品量的规定性,因而产生完全不同的规范意义。一部作品集、或一个电影片段汇编,选取的数量是汇编者的自由,但无论如何都有始有终——从第一个作品届至汇编的最后一个,汇编者对作品或作品片段的选择和编排的量是有限的,因而可以轻易将作品视为一个整体予以保护。例如,就《莫言小说集》汇编作品而言,若侵权人单独就某篇莫言的小说擅自复制销售,《莫言小说集》作者并不能主张救济,而一旦市面上出现一本一模一样、未经授权复制和出售的另一版“莫言小说集”,只要从整体上,该小说集汇集的作品和排列顺序一致,便可认定复制行为侵害了汇编作品作者的权利。归根结底,汇编作品的作者,其产出作品所附着的物质载体是一个单独的实体,在物理层面可以轻松确定范围并与整部作品内的单独作品相分离,故而,在实际的侵权纠纷中,汇编本侵权和单个作品内容侵权也可轻松进行区分。

然而广播组织就作品进行编排并对外线性传播的过程是持续、动态的,而在市实际的作品侵权中,侵权者一般以录制的方式将单个作品从线性的节目群中剥离出来。这便显现出“节目群”保护模式支持者以汇编作品举例论证过程中引喻失义之处——“节目群”依然是一个个节目组成的集合,当单个节目被侵权时,广播组织权却依旧落实到每个独立的作品中,而此时“节目群”概念便如同摆设一般被“抛弃”在一旁。

当然,倘若“节目群说”支持者认同另一种更加正统的解释:即只有对“节目群”整体进行擅自录制、传播才构成侵权;那么此时,他们将面临另一个问题:无法真正确定所谓“节目群”侵权的“阈值”。真正的难题在于,所谓“节目群”概念仅能抽象反映广播组织的业务模式,但却无法在时间和空间上确定这一客体的具体轮廓和界限。例如,某微博平台内容发布者擅自录制某卫视频道于黄金档播出的电视剧作品,将录制的节目片段编排成为一个个电视剧短视频向公众传播,那么此时适用“节目群”学说是否能够达到保护广播组织的效果呢?正如该学说所认同的那样,广播组织独创性的贡献在于对节目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的节目群,那么言下之意,该学说亦认同:只要将单个节目剥离出来,便脱离广播组织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了。此时,从“广播节目”说的观点看,短视频发布者显然侵害了广播组织(即卫视频道运营者)对广播节目本身所享有的邻接权,但在“节目群”观点看来,恐怕很难成立广播组织权侵权。

进一步做一个思想实验,倘若某卫视频道于8点档和9点档分别播出电视剧作品“《庆余年》第5集”和“《赘婿》第3集”,那么广播节目盗播者就8-9点两集先后连续播出的电视剧进行传播是否侵害了广播组织对“节目群”享有的权利?“节目群”支持者或许认为,两集电视剧的数量已足以构成“节目群”概念下的一个“小节目群”;但抛开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试想:为何不能将两集电视剧分别视为两个单项作品?倘若能够将两个连续播出的作品形成的群集认定为“节目群,那么是否可进一步认为一个节目也可以单独认定为节目群或构成节目群的一部分?

因此,显而易见,“节目群”这一客体的概念根本无法从“节目所涉作品”这一概念的外延范围中割裂出来。“节目说”引发的权利冲突这一固有弊端始终无法得到完美解决。


(三)将“节目说”引向极端——“受众注意力”学说

面对“节目说”和“节目群说”遭遇的困境,站在维护广播组织利益一方阵营的学者更进一步,创造性地提出了“受众注意力”学说,其直截了当地论证了广播组织的盈利模式,并以这种盈利模式框架下的收入来源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即将所谓“受众注意力”作为邻接权的新型客体。该观点认为,广播组织利用其自身对作品传播途径的控制和垄断地位,获取受众注意力,并将该注意力资源转化为广告收入,这种注意力资源是值得保护的劳动成果。笔者对于这种学说持否定态度。

首先,将“注意力资源”作为邻接权客体根本违反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知识产权是一项“禁止权”,即禁止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这种行为必须直接指向特定专有权利所对应的客体。例如,发行权、展览权中的“发行”和“展览”均是指对作品的发行、展览,此时作品是前述权利指向的客体。然而,在崔立红教授的论证中,我们看到这样的表述:“转播权是对受众注意力的保护在广播组织播放节目的同时,在其他频率上转播该节目,会对受众注意力产生分流的效果,会直接损害广播组织者的利益”。可见,该学说语境下的“转播”、“复制”、“传播”的动作所指向的对象仍然为广播电台、电视节目,但其完全未能解释为何这些动作与“受众注意力”这一客体本身没有任何直接关联。根本原因在于,注意力资源用通俗语言表述即为用户量、销量,该学说将作品传播带来的收益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从根本上混淆了知识产权实际保护的法益。倘若按照此种逻辑,其他几项邻接权,如录音制品、版式设计生产商等亦可以同样的理由要求立法者将对cd唱片及书籍的销量纳入保护,这种观点实属荒谬。

进一步看,该学说不仅缺乏知识产权法理基础,其创造的概念无论在国内抑或是比较法视野均无先例可循,而且该学说的理论构造更多吸纳的是经济学领域双边市场理论的灵感。所谓“注意力资源”,系当代平台经济竞争学范畴的概念,其是指各互联网公司通过吸纳用户注意力资源,以此对上游产业(如广告行业)形成巨大的正向交叉网络外部性,依托上下两个、或多个市场构建平台化的业务生态。如前所述,在传统信息传播媒介与互联网新兴传媒的碰撞与更迭中,广播组织的受众注意力原本便大量流失,那么在这一学说的语境下,是不是基于正常市场竞争的注意力资源流失也应当被纳入保护呢?由此可见,这一保护模式显然无法正常进行普遍适用,相反,其充斥着“实用主义”的味道,亦包含对广播组织这一特定商主体的特别关照。从引入概念的目的看,所谓“受众注意力”学说的建构仅仅是为了从表面上化解其他学说在界定广播组织客体时的困境,从最有利于实现广播组织利益保护诉求的角度进行论证,然而事实上,其仅仅是在“节目说”的基础上平添了一个概念,但揭开这层面纱我们得以看到,“受众注意力”说在批判“节目说”问题的同时,反而较“节目说”更进一步架空了原始著作权人的利益,试图打造一项转为广播组织量身定制的法定权利。

此外,回归“受众注意力”本身,我们不难看出,注意力实属自然人对其身体意识、精神进行控制的范畴,将其列为一项私权客体,本身有将人格客体化的嫌疑,这一经济学概念违反了民法基本原理。


(四)“信号说”的修正——“伪信号说”

部分学者发现“节目说”及其衍生学说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上的局限性,因而希望从占据主流地位的“信号说”入手,对该学说进行修正,其修正方案是:认可对“信号”进行录制、复制、传播的可能性,而这种方案在“信号说”支持者眼中来看,与“节目说”并无二致,因此称之为“伪信号说”。如前所述,“信号说”令广播组织最难以接受之处便是“信号转瞬即逝”的物理限制,其将导致广播组织对外传播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事实上无法进行复制、录制、于互联网交互式传播,使原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广播组织权诸多权利类型丧失实际意义。

“伪信号说”试图以“表演者权”为例,论证将“信号”衍生品纳入保护的可能性。其作出的比喻是:表演者的表演亦随着表演活动的终结转瞬即逝,但其却能够对表演活动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专有权利,那么基于同样的逻辑,载有广播节目的信号转瞬即逝,但并不妨碍权利人就信号客体的“录制品”享有相应专有权利,因而得出信号可以固定、复制的结论,这是典型的引喻失义。表演活动本就是表演者权的客体,其与表演者演绎的音乐、舞蹈等作品的客体具有本质区别,对表演者表演活动的录制与原始音乐、舞蹈作品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这又绕回了“广播组织传播节目”特殊性的议题——除非侵权行为系即时性广播信号转播、盗播,任何对广播电视的实际声音、画面的固定都事实上落入作品权利人的控制范围。因此,权利冲突非但不能解决,适用“修正信号说”反而导致了违背物理学的结论:电磁波、光信号不可能被长久的固定,被固定的只可能是作品本身。



三、回归“信号说”的解释路径——兼回应批判观点

结合前文可见,信号说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力度最弱,甚至与30年前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组织权相比较,信号保护模式的范围存在大幅收缩,这与广播组织行业的普遍诉求截然相反,必将造成强烈反对。

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信号说”对于邻接权和著作权专有权利范围的界限之划分最为明晰,不会产生任何权利冲突情况,亦可避免侵蚀公有领域信息传递。某种程度上这一学说以牺牲一定的广播组织“利益”为代价,近乎达到了著作权法基本原理高度自洽的完美境地。然而,对于“信号说”近年来许多学者就多个方面作出激烈批判,本章但举三点。

(一)“信号说”未违反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

吴汉东教授在阐述“知识的财产化与财产的非物质化”历程中,对知识产权作出这样的表述:知识的财产化,表明知识产品与物一样,都是财产权利的客体,具有民事客体的一般特征。同时,知识产品是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是财产化的精神产品。因此,知识产权客体的重要特征即区别于“物”的非物质性的知识产品。

因而,在众多对“信号说”的批判理由中,唯独“违反知识产权客体特征”这一条尤其具有震慑效果。刘开云博士认为,既然“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属性,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一部分的邻接权也应当“继受”这一特征;而“信号”是一种承载信号的物理载波,具有物质实体,因此“信号说”将导致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界限的混乱,根本动摇了知识产权法理论。

然而,前述观点实际上是对知识产权客体“非物质性”(或“无体性”)的误解。在与物权的比较中,我们得以洞见具有“非物质性”特征的客体与有体物的区别:物权可以通过对不动产或动产的实际占有而实现,物权的移转往往伴随着物的所有权人的变化;然而,著作权、邻接权客体却不存在前述“权随物移”和“物随权移”的特点,无论是表演、录音制品还是广播信号,它们都是在向公众传递信息,信息能够被感知,但却摸不着、占有不了。载有知识产权的信息之传递很大程度上需要依托一定的物质载体,这使得邻接权与物权之间产生了分立,不再具有依附关系,邻接权人即使不占有邻接权客体的物理载体也不丧失邻接权,消费者购买了承载邻接权客体的物理载体也不享有邻接权——因此,“权物分离”是知识产权非物质性的生动体现。

回到“信号说”的问题,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并不是将广播组织传送、扩散出去的信号这一物质本身直接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予以保护,而是认为将“信号”界定为广播组织在传播作品环节中创造的非物质性劳动成果最符合其本质;换言之,将“信号”作为客体,本质上是认同广播组织在“信号”之上付出的贡献。同样的,将“录音制品”界定为客体,是认可录音制品制作者付出的成果,而不是要将某张cd光盘或被转化为数字信号的音乐文件纳入邻接权保护。因此即便发行作为有体物的制品,制品之上附带的劳动成果所对应的邻接权当然不发生移转。

倘若“信号说”是在将知识产权客体混淆为物权客体,那么照理说,信号一经接收转瞬即逝,依据民法物权基本原理,伴随着物质的灭失,权利人便直接丧失了一切依附于该物质的物权权利;或者说,信号一旦脱离广播组织的发射设备,即进入公有领域、并最终抵达接收信号的用户终端,此时难道要将该行为拟制为广播组织对“信号”物质的抛弃或移转占有?“信号说”从未下此结论,相反,依据前文所述的知识产权非物质性特征,信号这一物质的流动并不影响广播组织对信号所享有的邻接权;接收到信号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观众也未曾继受取得任何一项邻接权。“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讨论的根本不是广播组织对作为物质的“信号”的物权权益保护问题,而是自始至终在探讨作为一项邻接权专有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对“信号说”的误解可进一步从崔丽红教授的论证中得以洞见,其认为将“信号”纳入邻接权保护即赋予广播组织对这一物质的控制权,然而广播组织权利构造中并不包括“不得对广播组织发射的载有作品的信号进行任何屏蔽或干扰”,故以此论证前后的矛盾。这一论证过程的错误与其“受众注意力说”理论本身的问题遥相呼应——从根本上来说,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是以“专有权利”为基础的方法,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得以通过法律创设的各项子权利排除他人进入“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范围”,知识产权从未赋予权利人任何基于作品或其他劳动成果的物权、支配权。例如,赋予文学作品修改权是控制他人修改作品的行为,而不是指作者享有修改作品的权利,因为作者对作品天然的支配不言自明,无须再依托著作权法的介入。然而,崔丽红教授自始至终讨论的是邻接权人对邻接权客体本身的支配,如将广播组织对“受众注意力”享有的商业利益直接作为保护对象;这就好比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理解为作者对作品交互式传播的积极权利,而黑客对承载作品交互式传播的互联网平台发动攻击、干扰或屏蔽将直接损害作者因传播作品本可享有的利益,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因此,诸如信号屏蔽等干扰作品权益实现或妨碍作品传播的行为,本质上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毫无关联,相反,这种行为本质上违反的是与规制“广播信号秩序、互联网平台安全”相关的行政法规范;如若有人因此遭受损害,可另行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动用著作权法设立的任何请求权基础。

退一步来说,邻接权客体界定远未达到如著作权体系那样的规整程度,这可能侧面反映出邻接权制度和相关理论远未达到传统著作权法那样成熟的地步。有趣的是,在前文刘开云引出驳斥观点的同章节,亦指出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列举回避了《著作权法》中邻接权范畴下的客体类型,并承认在实行著作权制度的国家“著作权”和“邻接权”普遍分立,后者难以融入前者的理论体系中。事实上,当我们从整体洞察并横向比较我国四种邻接权类型,便可发现各项权利的客体存在极大差异,几乎无法以任何方式对其作出笼统、抽象化的定义。如前所述,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客观上体现为表演者的形象、动作、声音,某种程度上甚至是表演者人格的延伸,亦体现了其对作品的个人情感、思想;而唱片制作、广播组织却属于工业行为范畴,毫无表演活动所散发出来的“人身属性”;版式设计相较于前者,更近似于无法达到作品独创性要求的“创造性元素”(即对书目排版的设计、美化,使书籍适合阅读并吸引读者浏览),其亦完全无法相提并论。此时,我们得以洞见,邻接权体系本身就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对其客体的界定方式完全没有达到传统著作权法对“作为智力成果的作品”的界定所显露出的规整性和一以贯之。因为从历史发展进程看,邻接权制度及保护作品传播者权利的相关理论之发展均远远落后于著作权理论,如第一章所述,邻接权本质上是上世纪中叶偶然发展而来的产物。因此我们不得不反思,与其论证邻接权客体是否违反知识产权基本理论,何不先着手解决邻接权制度本身“难以抽象”的缺陷呢?


(二)“信号说”准确界定了独属广播组织劳动成果

如前所述,“信号说”认可的是广播组织对广播信号形成过程的劳动成果。事实上,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在论证过程中完全不排斥前述“节目群”说关于广播组织贡献来源的观点:即广播组织对节目的编排、形成承载节目内容的信号等传播行为系一种值得邻接权制度保护的劳动成果;但是之所以选择“信号”作为客体,是为了准确界定“独属于”广播组织的贡献。

“独属”之界定需要在考虑“属”的基础上同时关注“独”,因此孤立地分析广播组织的业务模式不利于考察“独”的方面,进而难以与其他著作权主体对作品创作本身的贡献相区分。前文对各种广播组织权客体学说的辨析,清晰地展现了以“节目说”为代表的、将节目内容本身纳入广播组织邻接权保护范围的观点,均难以解决以下核心问题:邻接权主体某种程度上是在依托原始作品的贡献而形成收益,那么在构建邻接权客体以及权利范围时就必须注意排除原始作品作者基于独创性贡献而产生的著作权专有权利范围。无论是“节目说”、“节目群说”,抑或是“受众注意力说”和“伪信号说”,均使得广播组织得以控制其传送的节目内容本身,使得这些经工业流程制作成广播电台、电视节目的作品产生了双重权利。而只有坚持“信号说”,才能将广播组织的贡献与节目内容本身相分离,从而完全避免前述权利冲突问题。


(三)“信号说”维而非一味偏袒广播组织利益

“信号说”批判者一般认为,对原作品的广播划分为“广播信号”和“被广播的作品”,将使得广播组织无法对原作品内容的传播施以任何控制,一旦出现对内容本身的盗播时,将导致广播组织必须寄希望于广播内容的原始权利人自身积极维权抑或是授权广播组织自行维权。但这种理由很难解释为何处于同样权利状态的其他邻接权主体、作品汇编者以及演绎加工者没有要求对原始作品施加控制以保护自身利益。与此同时,当广播组织认为邻接权范围过小导致其在维权方面受制于原始权利人时,此时作者也不得不担心本就占据垄断地位的广播组织能否充分尊重其对作品享有的权利、以及是否会以“为传播作品付出之贡献”为由滥用作者权利牟取利益。

当“盗播”概念的外延范围被学者无节制扩大时,其不可避免地触及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侵害原始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某种程度上也被纳入了盗窃广播信号的范畴。正如前文所述,广播组织过分高估了自己在广播行为方面所作的贡献大小。

在这一问题上,我们不妨将视野拓展至整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目的。按照1967年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某些智力活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事实上,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这个概念也表明,其系专为智力成果所设定的财产权利。然而近年来,各国涉及作品传播环节的产业界主体逐渐开始强调知识产权是对于“投资”(investment)的保护,并且以此为基点要求立法者保护他们的“投资”或者经济利益。这种观点对知识产权的理论起点构成了很大冲击,而邻接权体系的建立很大程度上就充当了这种理论冲击的“缓冲剂”——虽然知识产权本质上是就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但作品的传播、以及对作品传播环节的投资利益也需要知识产权法予以维护。但是,必须时刻注意,这种缓冲方案是为解决“难以将邻接权制度融入原有知识产权法理论”这一问题的权宜之计,是妥协而非天然自成一体。因此面对此项新生事物(较著作权而言),应当保持对邻接权保护范围扩张的警惕,理由如下:

其一,保护作品传播具有正当性,但须强调这种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保障权利人实现作品价值、社会公众能够更加广泛地享受知识产品,而不是保证作者对作品价值的预期收益必然得以回收、经营者的作品传播行为必然带来可观收益。就前者而言,作者的实际收益取决于作品本身的独创性高度和文学艺术价值,显然著作权法完全不顾忌作品的优劣,对所有作品保护一视同仁;对于后者来说,传播者的商业利益很大程度上依托于作品内容本身的质地和受欢迎程度、以及商业模式、用户策略是否具有竞争力、投资布局是否合理等,这些因素亦不在知识产权法的研究范围内。

在不造成权利冲突的前提下,维护传播者的商业利益确实间接促进了作品传播,但利益保护的强度显然不能凌驾于对原始作品的保护之上。作品传播环节很大程度上是对原始作品的加工,这就好比将原始作品整理组合为汇编作品或加工为演绎作品等,对原始作品的侵权很可能影响后期汇编者、加工者的权益;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以这种理由,使得汇编者和演绎者借机篡夺原始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进而维护自身利益,因为这种利益实际上是一种“由作品价值本身反射给广播组织的利益”,而非著作权法本身所保护的法益。对于汇编作品和演绎作品如此规定,那么对于无法构成作品的广播组织的成果更应当予以限缩保护。如若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逻辑起点偷换成唱片公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主体的商业利益,以牺牲作者权利为代价保护广播组织购置作品权利的预期收益,无疑是对知识产权理论的颠覆和本末倒置。

其二,广播组织的投资可以借助其他法律予以保护,亦可通过私主体间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构造最大限度避免利益受损;换言之,对该种利益保护的迫切程度没有到必须动摇以作者、作品为核心的知识产权理论根基。在法律规范上,不正当竞争法便非常适合用于解决广播组织的投资收益保障问题。虽然在诸多学者看来,不正当竞争法的请求权基础构造较著作权法而言更加不利于被侵权人的维权和救济,但很难说两者之间有什么明显可见的差异。

同样,在合同规划上,广播组织亦可与原始权利人自行就广播电视节目侵害的维权问题作详尽地协商,如约定当广播信号承载的作品被实际侵权,而广播组织无法亲自维权时,须由作者实施救济手段或直接将维权权限授予广播组织等。这种约定在实务上并没有明显的阻碍,对于作者自身而言,作品侵权显然损害了处在收益链条终端的作者的利益,作者对侵权行为熟视无睹、怠于行使救济的概率本就较小;与此同时,广播组织基于其自身的资本实力以及对作品传播渠道的垄断,轻易便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据事实上的优势地位,在权利分配问题上有充分的议价资本,即使作者怠于行使权利,在此种特殊情况之下其亦须受限于合同约定。因此,从法律规范以及著作权许可协议规划方面看,很难看出广播组织对于权利受损的局面已届至“无可奈何”之地步。WIPO版权和邻接权常设委员会在2010年召开的第二十一届会议上,相关社会经济学研究亦提示:当前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由于未经授权使用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和规模方面存在不确定性。

其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传播成本、难度大幅下降,自媒体产业的出现使得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发布、传播的主体,而不再依赖于传统广播组织构建的信号传递基础设施。这一趋势直接导致广播组织对于作品传播环节的支配地位遭受严重冲击。在这种趋势下,对传统广播组织的保护不再是一个孤立问题,而是涉及到这种保护背后的逻辑是否具有普适性,一个典型的困境便是:既然广播组织权的逻辑起点是保障作品传播,那么同样在作品传播环节起到关键作用的其他主体,如从事信息网络传播的信息发布者、网络自媒体、有声读物的发布者、个人广播电台、综艺节目的发布者能否享受与传统广播组织相当的邻接权保护?笔者认为,互联网的出现使作品传播方式产生根本变革,不再依赖传统广播组织“大量投资建设信息传输基础设施 ”的商业模式;当作为信息交换媒介的互联网逐渐成为主流之时,这一媒介便自带了“易于传播作品”的特性,不再需要额外创设邻接权对作品传播者予以保护和激励。相反,现有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制度的运行实践中,并未见互联网技术对既有规范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巨大影响,以至于需要动用大量立法资源不断适应这种技术的变化。


结语


知识产权法是一项保护智力成果的法律,智力成果一方面体现为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另一方面亦包括邻接权制度下作品传播者的贡献;对于后者而言,著作权法保护广播组织权的逻辑起点始终应当局限于独属传播行为之贡献,而不能延及传播者对投资作品享有的预期收益,否则知识产权法将沦为一部事实上的“商法”。

“信号说”大幅限缩现有广播组织权保护范围,但这种变化只是将立法规范导向正确的方向,使其回归“符合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应然状态;除基于同步传输的信号盗窃以外,其余表面上损害广播组织利益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广播信号所承载之节目的侵害,遭受间接侵害的广播组织大可借助合同约定、著作权许可以及其他民法、经济法规范保护自身权益,邻接权制度没有必要额外创设权利保护广播组织的投资和商业利益。

在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中,我们遗憾地看到立法者在二次审议稿摒弃了原先基于“信号说”的表述方案,这无疑是对广播组织利益的妥协,导致著作权-邻接权二分体系徒增混乱。只有坚持以信号为基础的广播组织客体界定方法,才能在充分肯定广播组织对节目编排传播环节贡献的基础上,妥善将其与原始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区分开来;而在广播组织权的子权利中,严格意义上仅转播权(包括有线、无线以及网络同步转播)符合“信号说”界定方案的初衷;而录制权、复制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属于对作品本身的利用,不应纳入邻接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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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专家认为著作权法不应对广播组织赋予“特权”》,链接: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cyxw/2020-07-22/doc-iivhuipn4494592.shtml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链接:http://www.gov.cn/xinwen/2020-11/11/content_5560583.htm (访问日期:2021年2月5日)

 


谢辞

知识产权法学是我本科生涯最为喜爱的部门法之一,能够以著作权法为题材撰写本科论文,也算是了却自己的心愿。在此我要感谢论文写作过程中给予我敦敦指导的导师。在论文选题及研究阶段,导师为我指点迷津,帮助我开拓思路,老师提出的建议对我的论文写作起到了莫大的帮助。



指导教师:王迁;(评分:90)

交叉评阅教师李红玲;评分:88)

论文答辩组:姚明斌、刘骏、李运杨;评分:90)

绩点:3.5 良好


注:

这篇论文耗费的精力十分有限,得分也算是一个遗憾吧,挺愧疚的hhh。

由于文章大量脚注与微信公众号编辑系统的超链接功能产生冲突,因此删去了所有脚注。

本篇文章来源于本人微信公众号:不能使用该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