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声明:本文系融力天闻游戏电竞法律中心阶段性研究成果,首发于微信公众号“知产力”(天闻说栏目),见原文链接:天闻说 | “优先续约权”何以更“优先”?笔者作为原供稿人以及合作作者之一,已被授权就本文进行二次发表。


目录

一、“虎牙诉AG超玩会”案评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优先续约权第一案

1、基本事实
2、案例评析

二、优先续约权的性质和效力

1、“优先”效力的溯源——比照优先购买权
2、优先续约权:难逃“意思表示不可强制”之限制

三、平台方优先续约权的实施

1、实施条件:“相同条件”
2、行使方式
3、行使期限

四、主播的告知义务

1、告知义务之范围
2、主播陷入违约的二难困境
3、告知义务的行使期限
4、主播履行告知义务时作虚假陈述的违约责任

五、违约纠纷的诉讼策略

1、举证责任分配
(1)违约事实
(2)平台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2、判赔的考量因素
(1)主播违约的主观故意
(2)其他因素

六、结语:平台与主播的爱恨情仇



正文
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的“优先续约权”,顾名思义,是指:合作协议届满前,若签约主播决定不再与原合作平台续签,而是期望“跳槽”至第三方平台,此时主播方有义务将“与新平台草拟协议的特定条款”如实告知原合作方,合作方有权优先以相同条件请求主播方与其强制缔约。
近年来,“优先续约权”逐渐成为网络直播行业平台方维护自身利益的商业惯例,而这种惯例亦为法院既往判例所认可。直播平台对于各领域头部主播的培养和前期投入成本动辄上千万,而若合约期满后放任苦心培养的主播远走高飞,则相当于为竞品平台做了嫁衣,亦导致平台流失大量用户,产生巨额损失。
然而在谈判中居于弱势地位的主播方及其mcn公司看来,“优先续约权”条款就如同“霸王条款”、“卖身契”一般,一个小小的条款便使得主播对平台方产生远高于债权拘束效果的“人身依附性”。考虑到直播行业瞬息万变,主播与平台前期达成合意所依据的事实(如主播人气、平台人气、行业发展情况等)至合约期届满时亦可能产生变局——“情势变更”在所难免,此时,一方依据实际情况变化不愿再续约也情有可原,而这恰恰是主播合作协议纠纷最大的根源和诱因之一。基于上述原因,“优先续约权”问题愈来愈成为网络直播行业平台方、主播双方均不可忽视、关乎自身权益的重要法律问题,而学界目前却尚未紧跟直播行业发展动向对这一问题采取详实的研究。
近期,将直播平台“优先续约权”问题带入公众视野的,便是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星锦玩家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违约纠纷,这场纠纷以虎牙胜诉、主播方被法院判赔1330万元人民币告终。星锦公司系王者荣耀AG超玩会电竞战队的拥有方,“虎牙诉AG超玩会”案胜诉被誉为直播平台“优先续约权”第一案,故笔者将在下文对本案作简要分析,并以此为契机展开对“优先续约权”问题的系统性研究。


一、“虎牙诉AG超玩会”案评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优先续约权第一案
1、基本事实
2017年8月15日,虎牙公司与新锦公司订立《独家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AG战队队员在2017年9月1日-2018年8月31日于虎牙直播平台开展网络直播活动,直播时长规定为:每名战队成员月有效直播时长40小时,月有效直播天数8天;甲方虎牙公司以总价660万元人民币合作费用+直播打赏分成作为对价;
另双方约定:
①优先续约权条款:合作期满后,甲方虎牙公司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续约价格为双方认可的市场价的八折;
②根本违约情形下的赔偿数额:乙方擅自终止协议、在竞品平台直播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从甲方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并要求己方赔偿2880万元人民币或乙方在甲方平台已经获取的所有收益的3倍(以较高者为准)作为违约金。
协议期内,乙方星锦公司及AG战队队员直播时长连续数月远低于合同要求,协议期届满前双方就“续约问题”谈判破裂;后乙方人员于2018年9月下旬擅自入驻“企鹅电竞”平台直播,且自始至终未向甲方虎牙公司透露其与企鹅电竞达成的合作协议内容。
基于前述事实,虎牙以AG战队根本违约、同时违反“优先续约权条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要求AG战队履行“优先续约权”条款约定的义务;
AG战队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返还受益330万元;
最终,法院基于星锦公司根本违约之事实,在违约金和返还受益方面全额支持1330万元判赔,但基于意思自治等理由未能支持其强制缔约的诉请。


2、案例评析
(1)“优先续约权第一案”——本案首次明确了“优先续约权”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广州中院既往判决中,法院早已多次认可主播合作协议中“优先续约权”条款的效力。而本案被誉为“优先续约权第一案”之原因便在于,这是平台方与主播首次在庭审中就“优先续约权”问题展开激烈对抗,双方均提交大量证据以期证明违约事实是否存在。虽然虎牙未能直接就“AG超玩会擅自与企鹅电竞缔约”之主张给予直接证明,但法院依据“AG超玩会于合同届满后随即前往企鹅电竞直播、且自始至终拒不提供合同”之事实,运用优势证据原则认定AG超玩会违约具有“高度盖然性”。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疑更有利于保障平台方的合法权益,为将来类案之审理树立了一定示范作用。
遗憾的是,就虎牙“要求强制缔约”之诉请,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合作协议续约的本质仍系合同的订立,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此时双方已不可能就续约达成合意,故法院没有支持虎牙依据“优先续约权”条款主张对方强制缔约的请求。

(2)1330万元天价判赔系来源于主播方“根本违约”,而非 “优先续约权之违反”
由于AG战队成员直播时间远低于协议4.1条约定的最低要求,法院因此认定AG战队成员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9.3根本违约条款之情形,最终全额支持了虎牙的诉请。
从虎牙主要的诉讼请求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看,“优先续约权”问题虽然成为争议焦点之一,但就最终判赔而言,法院支持的1330万元判赔却几乎和“优先续约权”没有任何关系。从公开判决中,并未见双方额外约定了针对“单纯违反优先续约权条款”情形下的违约金,与此同时虎牙也并未针对“优先续约权”问题提出独立的赔偿要求,而是将其作为了AG超玩会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之一,这一主张未得到支持。因此,法院在此案中并没有机会就“仅违反优先续约权”这一单独存在的违约行为作进一步审理,进而无法讨论“优先续约权”之违反所导向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支持标准。


二、优先续约权的性质和效力
1、“优先”效力的溯源——比照优先购买权
民法世界遵循普遍的意思自治原则,主播合作协议中的“优先续约权”条款却打破了人们的固有印象,“优先”、“续约”这几个字眼似乎天生就刻上了“摧毁债权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合意以物权排他效力”的基因。而提及“优先”二字,难免令人联想起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股东等所享有的租赁房屋、共有物、股权优先购买权。
通说认为,上述权利均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系法定、附条件的形成权,即先买权人得依单方意思表示在己方与特定财产出卖方之间形成与原合同条件相同的买卖合同。先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当然导致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之合同直接无效,而是事实上产生了“一物二卖”的权利冲突状态,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除非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此时先买权人享有优先缔约地位,宜认定第三人与出卖人之合同构成事实上履行不能,第三人进而可向恶意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可见,优先购买权某种程度上显现出一定的物权属性,其效力显著高于一般的债权性权利,该项制度的确立对私法自治原则构成了冲击。

2、优先续约权:难逃“意思表示不可强制”之限制
然而,对于“优先续约权”,则很难就其性质和效力做出同样的判断。
当主播方拒绝履行告知义务、或违反优先续约权条款直接与第三方展开合作时,正如“虎牙诉AG超玩会”案的判决结果,法院自始至终没有支持虎牙“要求对方强制缔约”的诉请,即使法院已然认定企鹅电竞很可能存在与主播方恶意串通的情形。
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发现优先续约权的实际效力显著低于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或者更准确地说,优先续约权非但不具有物权那样的强制、对世效力,反而连最基本的债权性拘束效果都难以做到名副其实——因为一旦主播方强行与第三方签约,优先续约权便随即进入事实上履行不能的状态,平台方只得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受到该条款拘束的主播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撕毁协议,优先续约权条款也完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而仅仅沦为了平台方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的理由。
正因为优先续约权条款并不具有强大的实际震慑效果,平台方往往事先和签约主播约定高额违约金。在虎牙与AG超玩会的协议中,违约金数额高至2880万元人民币。而随着行业发展,约定违约金条款设计只会愈来愈精细和严谨,数额也会随着主播方的名气和身价抬升而逐步提高,根本违约条款和优先续约权违约条款最终实现分立是大势所趋。而正如前文所示,单纯违反“优先续约权”的违约责任和高额违约金的实际判赔,目前没有任何案例支持,但在可预见的未来,此类纠纷一定会再次出现在公众视野中,法院也将面临这一前所未有的挑战。
那么,倘若主播方业已提供其与第三方的合作条件,而合同尚未实际缔结生效,直播平台能否强制以相同条件与主播缔约呢?法院在前案论证过程中的逻辑实际上同样可以适用于这种情形——意思表示不可强制,即强制依靠优先续约权条款把主播束缚在自己的平台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前文所述的“优先购买权”有特殊政策和法律规定背书,但优先续约权却出生于纯粹的债之关系中,其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超出债权相对性的束缚而产生物权“基因”。


三、平台方优先续约权的实施
1、实施条件:“相同条件”
优先续约权虽然系高度意思自治的债权合意,然而其“自治空间”并不体现在“优先缔约”这一固有权能之上,而是双方当事人就“相同条件”约定的范围发挥了核心作用,其也成为主播和平台方进行利益较量的主战场。
首先,“相同条件”是平台方优先续约权得以实际落实的终极要件。而“相同条件”约定的多寡决定了该条款的利益偏向,具体表现为:限定条件越少越利于主播方,限制条件越多则平台更容易把握主动权。例如,若双方约定“相同条件”限于合作费用和合同期限,此时平台方便能更好地预见或控制未来交易条件变化的辐射范围,优先续约权的实施条件明确无争议、便于操作。相反,双方就“相同条件”达成的约定越少、范围越模糊,由此将留下无限的意思表示解释空间,而这种解释空间在未来产生纠纷时便极可能转化为有利于主播方的抗辩策略,无疑给平台方埋下重大隐患。
与此同时,网络直播合作协议的复杂性决定了“相同条件”的涉猎范围十分广阔,若不予以限定则严重影响权利实施的可操作性。对于特定物优先购买权而言,根据普遍公认的交易习惯,此时“相同条件”无外乎“标的”、“价款”等简单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不大。然而直播平台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作为一种权利义务框架更为复杂的复合法律关系,其关涉双方核心利益的条款数不胜数,包括但不限于:
合作形式及费用;
礼物打赏分成方式和比例;
直播时长、有效天数之要求;
平台资源位刊例价(关乎主播推广行为的固有成本);
独家条款、排他性条款的具体要求等。
而倘若主播与平台方未就“相同条件”达成明确约定,那么根据文义解释,在主播披露竞品平台合同内容时,平台方须完全复刻第三方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作为交易条件才能强制缔约,这对于平台方而言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在当前直播行业中,平台方往往主动预先划定“相同条件”的范围,同时为避免欲跳槽主播千方百计利用其它合同内容予以“条件不相同”之抗辩,因而将该行为拟制为恶意违反优先续约权条款的情形之一,迫使主播方不得不面临承担高额违约金的风险。
然而,平台方就“相同条件”作出的限制行为本身亦须受到第二重限制。
首先,通常的优先权不可能脱离于“相同条件”而单独存在,其本质便是意在保障相对人之利益,防止其受困于“强迫交易”之中而丧失了更优质的第三方合作机会。如果说“优先续约权”是一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那么“相同条件”便是维持潜在竞争的重要环节——平台方永远不能仅凭一纸合同便逃避激烈的市场竞争,永久地以不变价格占用主播资源,这将违反市场配置资源的基本规律,亦严重违反意思自治。
其次,对“相同条件”的限制不能排除特定合同类型所固有的典型契约义务。倘若在一段优先购买权法律关系中,先买权人将“交易价格”、“标的”排除出“相同条件”的范围,将导致“相同条件”完全失去参考系,其最终导致的结果便是:先买权人行使优先权无须受到任何交易条件的制约。
这不禁令我们回想起前文所述的“虎牙诉AG超玩会”案,双方就“优先续约权”作出了一个十分怪异的限定——“合作费用为双方认可的市场价的八折”。这一限定致使“合作费用”这一关键要素被排除出了“相同条件”限制范围,“相同条件“的设计目的此时便归于无效,”优先续约权“真的成为了“强迫交易条款”。但遗憾的是,法院对这一违反“优先续约权”本意的约定,并未作出任何评价,使得我们不禁怀疑:平台是否真的能够完全不受限制地规划“相同条件”之范围,这在法理上解释不通。

2、行使方式
在直播行业的商业逻辑里,直播平台和签约主播(有时包含公会、mcn公司等)本身是一种结盟关系,他们联合双方或三方的知名度共同规模化生产互联网流量,并依靠这种联合对由此带来的高额流量收入进行分账。因此,平台方设立“优先续约权”的本意是维持联合体的存续以期带来源源不断的收益,而远非产生纠纷时所主张的“高额违约金”——高额违约金终究只是用于联合体破裂后弥补前期投入损失的妥协方案之一。
因此,对于平台方而言,在面对试图跳槽的高价值主播时,双方友好协商是最通常的操作方式,此时“优先续约权”条款对于平台方而言是谈判筹码而非采取法律措施的武器,诉讼实际上是万不得已的破局方案。正如前文所述,平台方永远不能指望通过法律措施强制维持“优先续约权”字面上的“人身依附性”,而是应当采取更加务实的策略,在设计“优先续约权”的主要行使方式时尽可能为双方营造友好协商的氛围和基础。
而在直播行业的通常商业模式中,平台方一般在合作协议届满前很长一段时间便开始试探签约主播一方的续签意愿,以此为后续签约以及“优先续约权”的实现创造充足的谈判和周旋时间。在这段漫长的谈判期内,若主播已表现出不愿续约的迹象,那么双方的法律较量很可能在此时便将展开,这一问题留待下文第五章阐述。

3、行使期限
对于具有“单方变动法律关系”之权能的权利,须对其作出一定限制。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各类法定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如民法典第199条、第541条),亦对约定解除权作了限制(民法典第564条规定了1年除斥期间+催告后合理期限),以防权利人长期保留权利而不行使,致使相对人一方长期遭受权利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对于优先续约权而言亦是如此。虽然优先续约权的强制效力名不副实,然而当它与高额约定违约金相捆绑时,仍能给主播带来重大影响,这一束缚甚至将延续至原合同届满后主播与新平台寻求交易机会的阶段。因此,有必要对优先续约权的行使规定适当的期限。
主播演艺事业的现实条件决定了其无法长期忍受合同谈判僵局以及曝光真空期,直播、平台推广和曝光中断有可能导致其大量流失观众和粉丝,带来无法估量的预期利益损失。因此若平台方得到主播披露的合同条件后久久僵持而不发出“是否以相同条件缔约”的意思表示,无疑令主播难以推进其与第三方平台的交易进程,耽误了宝贵的演艺时机。而若对优先续约权的行使时间作了限定,则期限届满后平台方优先续约权归于消灭,不可再以任何条件要求强制缔约。
因此,优先续约权的行使期限设计能够有效限制平台方在面对第三方更高的合同条件时犹豫不决,而令主播在谈判时间上掌握一定主动,故主播在前述合作协议时应十分关注这一细节。


四、主播的告知义务
1、告知义务之范围
主播告知平台方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后者正常实施优先续约权的前提条件。倘若前者拒不透露,那么前文所述的“相同条件”便失去了参考依据,优先续约权亦不具有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学理上一般称主播的这种告知义务为从给付义务,其旨在满足主给付义务得以实现,即便合同未明确约定主播负有该项义务,相对方也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其履行。
主播的告知义务亦与双方约定的优先续约权“相同条件”直接关联,即前者必须与后者保持一致。例如,倘若平台与主播仅约定“合作费用”作为相同条件,那么此时主播一方仅透露“合作期限”等无关事实均不能被认定为适当履行了告知义务。在“虎牙诉AG超玩会”案中,虽然AG超玩会提供了一系列聊天记录试图给法院营造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印象,但遗憾的是,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双方唯一沟通的所谓“PCU(Peak Concurrent users,即峰值同时在线人数)条款”与虎牙合同中“相同条件”的约定并无关联,其亦是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作出有利于虎牙一方判定的重要理由之一。

2、主播陷入违约的二难困境
然而,在主播寻求第三方竞品平台的交易机会时,由于新草拟的主播合作协议中通常事无巨细地列明平台对主播的培养方式、扶持资源、未披露的节目演出计划、资源刊例价格等内部资讯,其中许多资讯均可能涉及特定平台的商业秘密,若泄露相关信息将导致平台竞争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双方在拟订立的合同中往往明确保密条款。而在合同签署前,主播方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即一种附属于“附随义务”的“先契约义务”,保密义务之违反可能带来缔约过失责任。
此时我们终于发现,优先续约权异乎寻常的权利实现方式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由此引发了前述极具戏剧性的权利冲突,给主播造成了二难困境——即此时主播要么向原平台披露合同内容,因而不得不承担新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要么拒不披露合同内容,而承担前合同“优先续约权”违约责任。
前述权利冲突问题仅表现在学理上,更现实的问题是,当主播合作协议双方已然开始就“优先续约权”条款展开较量时,便意味着主播方很可能早已下定决心跳槽至第三方平台,其一般倾向于对新合同恪尽职守,而对旧合同表现出“破罐破摔”的态度,因而采取“隐瞒合同内容”、“故意阻碍原合作方就续约问题进行商谈”的应对策略。从既往判例亦可见,产生纠纷时主播方就新合同内容进行披露的意愿极低,几无先例可寻。

3、告知义务的行使期限
与告知义务本身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便是该义务的履行期限。正如前文所述,平台方本身可能怠于行使优先续约权,但主播方亦有可能消极履行、甚至拒不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优先续约权的实施条件迟迟无法满足。
在既往判例中,我们发现跳槽主播经常在原合同届满后不久便随即参与第三方平台的直播,甚至在原合同存续期间内直接突破独家条款的束缚前往竞品平台。因此,在“优先续约权”条款中,平台方通常限定其履行附随义务的期限,具体规定为“在与第三方实际缔约前”。然而主播寻求交易机会时通常对平台方有所保留或隐瞒,因此事实上这一期限之规定无法起到明确的限制作用。这便是为什么大部分判例显示,平台方直到主播已于第三方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时才知晓其缔约情况,而此时再行使“优先缔约权”为时已晚。
或许,平台方能够结合前述“早期谈判”的商业惯例,设计出更加具有操作性的附随义务履行期限,例如,可明确约定:平台方在主动询问主播方的续约意愿后,若其明确或间接表露出不愿续约的意思表示,则须同步告知其寻求第三方交易机会的计划和即时进程,若其隐瞒事实导致优先续约权难以行使,则视为直接违反“优先续约权”条款。

4、主播履行告知义务时作虚假陈述的违约责任
“相同条件”既是“优先续约权”条款的核心,亦是主播在整个合作协议中为数不多的、能掌握一定主动权的条款之一。“相同条件”的确认完全依赖于主播是否如实告知平台方,而若主播一方就拟订立合同内容作虚假陈述,恶意抬高合同条件直至平台方无法接受的程度,无疑损害了平台方的优先续约权。
针对主播方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平台方亦于违约责任条款作了预防性规定,即将前述虚假陈述行为视为直接违反优先续约权条款的违约情形之一。但这种预防某种程度上也仅仅起到警告作用,因为平台方无论如何都不可能百分百正确判断主播是否与第三方平台恶意串通、签署阴阳合同、甚至由主播单方伪造合同,而只能根据通常的交易经验凭直觉判断。因此,正如前文所述,平台方在涉诉时依旧只能等待“东窗事发”——直至主播事实上于他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时,才能予以及时取证。


五、违约纠纷的诉讼策略
1、举证责任分配
(1)违约事实
如前所述,“虎牙诉AG超玩会”一案的最大亮点便在于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即优势证据原则的运用。由于AG战队事实上已于其他平台直播,但又拒绝披露其与竞品平台订立的合同内容,在虎牙主张“AG战队早在合同期满前便已与其他平台签约”但又无法提供切实证据时,法院以虎牙主张具备高度盖然性为由,支持其主张。
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无疑有利于平台方维权,并能够事实上改变平台方在面对主播隐瞒事实或作虚假陈述时的被动局面。而对于主播而言,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疑是一个严正警告——采取拖延、“扯皮”的诉讼应对策略对结局不仅没有利处,反而很可能加深法官对于主播恶意违约主观故意程度的判断。

(2)平台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一般而言,平台方很难直接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预期利益的损失,但可通过各种途径收集主播方的违约事实、后台用户数据降值等,采取取证、鉴定等措施形成一系列间接证据的结合体,通过适当的公式对损失进行大致计算,若计算结果基本符合合作协议中关于高额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未达到显然不合理的程度),则法院大概率支持前述高额违约金诉请。
而对于主播而言,此时举证责任则发生了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违约方应当对约定违约金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此时主播往往很难提供能达到证明目的的材料。

2、判赔的考量因素
(1)主播违约的主观故意
主播违反“优先续约权”条款的主观故意之判断是法官在审理全过程中一种综合的心证过程,其受到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因素的影响:
主播在合作协议存续期间的履约情况;
主播是否存在恶意隐瞒、拒不履行附随义务之事实(若在合同届满前迫不及待前往竞品平台直播,会给法官造成极其恶劣的印象);
主播与平台之纠纷是否存在其他须考虑的因素,足以影响对主播违约故意的判断;
根据主播方的实际知名度,酌情提高其所需承担的社会责任,进而加重对涉案违约行为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的判断等。
自平台方试探主播续约意愿起,便是平台方启动诉讼准备的时机。如前所述,平台方会动用一切法律资源收集平台方可能的违约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义务——即直播时长、有效天数、直播人气是否达标,亦包括其他双方约定之义务,例如综艺节目和推广活动参加义务、视听作品素材提供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序良俗等消极行为。而这些都将成为日后“优先续约权”条款违约争议中法官酌定判赔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因此平台方须做好及时取证、联系鉴定机构固定主播方的违约事实。
而在这段时期里,对于主播方而言,合同合规事宜亦相当关键。如有条件,最好主动对己方履约情况作即时公证,防止平台方刻意放大主播方的违约故意。相反,在合同终末期采取破罐破摔的态度是对待合规问题的大忌。

(2)其他因素
除前文所述的平台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举证、主播违约主观故意等,另须考量的因素有:
①是否事先经优先续约权商谈
主播是否预先告知其不再续约之决定,关涉平台的推广资源倾斜策略,若早期告知,将使得平台最大程度避免用户流失,但若未经披露直接“撕毁”协议,主播方无疑最大限度掠夺了原本平台和主播方共有的用户和流量。
②主播在平台方积累的人气数据
若主播在前往平台从事直播活动前即积累大量人气,那么此时主播违约给平台方造成的损失将远低于“从草根状态步步发展的”情形。在这一问题上,双方都可采取一定策略收集直播合作前主播人气值的变量,以此在“平台流量受损”方面进行周旋。
③直播行业的商业逻辑:主播关涉重大经济利益
平台为培养一个签约主播,通常要投入巨额资金,为主播提供推广资源、宽带资源、技术资源。用户流失将直接降低平台的市场竞争力,甚至可能会对平台的融资产生负面影响,减少公司的估值。


六、结语:平台与主播的爱恨情仇
本文详尽地分析了网络直播行业中“优先续约权”条款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期使网络直播行业各方主体对该问题建立一定的法律认知,从而在实际合作中更好地维护各方权益,减少纠纷产生的可能。
总之,无论“优先续约权”能否实际达到“优先”之效果,主播与平台的持续合作终究要基于双向选择和互相谅解。从全文的分析中,我们不难敏锐地发现,倘若主播与平台的结盟符合双方利益,则“优先续约权”便不再是重要问题,而一旦“优先续约权”条款进入了法律层面的较量,双方“结盟”关系的破裂也难以依靠该条款予以维持。
倘若平台和非签约主播的自由结合是一段恋爱,那么平台和签约主播的结盟就好比一段婚姻,“优先续约权”事实上成为了一种“婚前财产协议”——在各方关系健康和稳定时起到一定的“定心丸”作用,而当“爱恨情仇”转化为了法律较量,直至纠纷难以避免之时,该条款亦成为双方关系破裂后尽可能维持利益平衡的折衷方案之一。至于 “优先续约权”的实际违约责任具体如何认定,大可不必操之过急,静待真正的“优先续约权判赔第一案”到来即可。


参考论文:
[1]冉克平.论强制缔约制度[J].政治与法律,2009(11):89-96.
[2]陈志君. 我国演艺经纪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0.
[3]徐亚男. 试论演艺经纪合同纠纷[D].山东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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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J].当代法学,2013,27(05):18-25.
[6]张礼洪.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实现——《物权法》第101条的法解释和适用[J].法学,2009(05):46-55.
[7]武宁. 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D].郑州大学,2007.


参考判例:
本文诸多观点和论证参考了下述既往判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具体案情、当事人主张及论证、法院就争议焦点展开的论证及结论等。
列表中的17个案件均以各类平台方为原告,主播作为被告均遭受败诉结局,其中大部分案件与主播根本违约之事实相关联,例如约定直播任务未达标、合同履行期间毁约、跳槽至竞品平台等。主播在合作协议法律问题处理上的缺陷和重大失误,使得平台方在具体个案中无论是法理、还是情理方面均同时取得绝对优势。因此,对主播而言,每一个败诉判决都是深刻的教训。
“优先续约权”何以更“优先”?  ——一场围绕直播平台与签约主播的爱恨情仇和法律较量-法学随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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