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上周五(2020年10月2日)晚,笔者于寝室桌上发现一支外形十分丑陋的荧光笔。我猜测该物的所有人定是某位审美极其糟糕、品位十分低下的帅气男士,然四处打听,皆无法寻到物主。

哪曾料到,一打开朋友圈,便发现如下图所示的惊人一幕

——我竟然在无意识的状态下点赞了这位同学的朋友圈,被迫卷入了一段笔者意料之外的荧光笔买卖关系之中。

使用“朋友圈自动点赞”功能,竟被同学“敲诈”1000元??最终实现反杀!——记一次“意思表示”的简单复习与回顾-法学随想

(图片由相对人后续提供,因此显示“仅对部分人可见”之标识)

 

原来,市面上存在一款名为WeXposed(中文名系“微X模块”)的xposed插件,其为微信app提供了诸多个性化功能。

笔者使用了其中一项插件——自动点赞。为了长期测试模块运行是否正常,于是将脾气最好的同学Z纳入自动点赞列表中,一旦妥善设置,便可实现如下效果指定好友同学Z一旦在任意时间于朋友圈推送任意可见内容,插件即于1分钟内自动执行“点赞”操作,以相对人和客观第三人视角看,该行为看起来就好像是插件使用人在“秒赞“一般;表面上看两人关系不错,但实则背地里系表面兄弟”

几个月以来,同学Z在长期使用朋友圈的过程中,终于发现了笔者诡异的行为——Z于任何时间发表任何内容都能第一时间收到笔者点赞,即便凌晨三点也是如此。在和笔者的聊天中,他质问我“你难道不用睡觉的吗?”,我在含糊其辞中不小心透露并使其了解到前文所述的这种插件,同学Z至此便动起了歪脑筋——


2020年10月2日,同学Z以一条仅对笔者可见的朋友圈为载体,发布了一则以笔者为相对人、非对话形式的外部表示(数据电文)。

该外部表示的内容包括:以笔者和Z同学为当事人,标的为买卖一支红色斑马荧光笔,价款1000元。

 

在表示主义的立场下,外部表示诸项构成须以客观理性第三人处于相对人之位置作判断。

首先,依据前述内容,可认定,上述内容涵盖了一般买卖合同所须的当事人、标的、数量等典型契约义务,内容具体确定,足以使客观第三人推知其效果意思内容,构成了意思表示所需要的“表示价值”要件。

其次,从客观第三人视角看,Z同学的行为显然具有“一经笔者同意,即在两人之间建立前述买卖合同关系并受该法律关系拘束”的法律拘束意思

此外,该外部表示具备构成意思表示所须的一切内部主观要件

(包括:

行为意思 Handlungswille;

表示意识 ErklarungsbewuBtsein;

效果意思 Geschaftswille;

须注意的是,后两项并非要约存在与否的问题,而系效力问题,即使不满足也不影响要约成立)。

综上,该外部表示行为成立“要约”。

 

前述要约系有相对人的非对话意思表示,采数据电文形式,该电文进入了特定系统(微信app提供的朋友圈信息收发系统),因此Z同学显然完成了意思表示的发出和到达,要约已然生效

与此同时,Z同学在要约内亦限定了笔者发出相应承诺的特定行为方式,即“对该条pyq的点赞“,其系一种默示的意思表示

 

而此时,在笔者WeXposed插件的作用下,程序自动完成了对这条朋友圈的点赞,满足了前述默示意思表示所对应的一切事实要件!

一切皆在同学Z的预料范围内,他开始守株待兔,在收到笔者的点赞的瞬间,主动联系笔者,告知其已于买卖合同生效1分钟内及时完成了标的物“红色斑马荧光笔一支”的现实交付,此时笔者根本来不及撤回前述“承诺”的意思表示。

使用“朋友圈自动点赞”功能,竟被同学“敲诈”1000元??最终实现反杀!——记一次“意思表示”的简单复习与回顾-法学随想


这是否意味着,笔者别无他法,在受到生效买卖合同关系拘束后只能被迫完成前述交易,履行交付合同价款1000元的原给付义务呢?

使用“朋友圈自动点赞”功能,竟被同学“敲诈”1000元??最终实现反杀!——记一次“意思表示”的简单复习与回顾-法学随想


NO!!!


Z同学或可依合159S1(对应民法典626条第一款),请求笔者支付荧光笔买卖合同之价款1000元,尚须满足请求权已产生、未消灭、可实行三项前提。

就买卖合同原给付请求权而言,请求权产生要件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为限。

买卖合同成立阶段,须满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要约、承诺),Z之要约于上文已经分析完毕,不再赘述,主要考察笔者之行为是否满足承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首先,笔者的点赞行为完全符合同学Z要约中限定的承诺方式,成立了外部表示行为;且从客观第三人视角看,该点赞行为具备了“同意同学Z之要约”的表示价值。

其次,从客观第三人视角看,笔者的行为显然具有“一经笔者同意,即在两人之间建立前述买卖合同关系并受该法律关系拘束”的法律拘束意思。

接下来考察内部主观要件,正如上文所述,影响意思表示存在与否的仅限于“行为意思Handlungswille”,其意义在于,要求表意人之外部表示行为系自觉、自愿,满足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即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动作,且可自主控制动作,若该项要件不满足,则通常导致法律拘束意思不存在,意思表示不成立。

笔者的点赞行为系由程序控制,该指令的执行系笔者的事先安排。虽然针对同学Z的“以朋友圈形式发出之要约”,笔者并不知情,但该“点赞”行为却系彻彻底底的自觉和自愿,这是因为笔者完全知晓,一旦将同学Z纳入自动点赞列表,则便可预先意料到点赞行为必然伴随其朋友圈的发布而实施。注:此处笔者尚有犹疑,不能十分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自动点赞是否可被认定为“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动作,且可自主控制动作”,望读者朋友们指教!另一种分析思路是:此时自动点赞可否视为一种脱离的意思表示,例如“写了一封信放在桌上,还没想好要不要寄出去。儿子帮忙寄出去了,信脱离了控制”,但于本例而言,信的寄出必然发生且在笔者预料范围内。★见留言区,此处有勘误★

至此,行为意思满足,相对人Z收到笔者点赞,承诺成立并生效,与Z之要约达成一致。买卖合同已然成立。

接下来检视买卖合同是否生效,须满足“当事人具备缔约能力”、“无意思表示瑕疵”、“合同标的合法且未悖俗”三项要件。由于笔者与同学Z显然具备行为能力,虽荧光笔合同价款数额不合常理,但亦不排除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约定,尚不构成悖俗问题,因此本题仅须考察第二项。

表示意识(ErklarungsbewuBtsein)是指,作出外部表示的当事人,是否明知自己行为系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于本题,虽然笔者可以预料:每次Z同学发朋友圈,自己的微信app插件将自动点赞,然而,以“朋友圈推送”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或以“点赞行为”规定为承诺意思表示的发出方式,显然并非既定的交易习惯,笔者无法预料到,一个小小的自动点赞插件,竟然能使自己陷于一段毫不知情的买卖合同关系之中。因此,笔者的点赞不具备表示意思。

而与此同时,由于同学Z明知笔者的点赞行为系插件自动实施(同学Z此前通过聊天得知笔者使用该项功能,且在发出要约之前,多次发送无意义朋友圈测试笔者是否秒赞),因此系恶意相对人。于此种情形下,应当直接认定笔者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或无效。

使用“朋友圈自动点赞”功能,竟被同学“敲诈”1000元??最终实现反杀!——记一次“意思表示”的简单复习与回顾-法学随想


因此,买卖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同学Z的请求权未发生,其无权请求笔者交付合同价款1000元。


使用“朋友圈自动点赞”功能,竟被同学“敲诈”1000元??最终实现反杀!——记一次“意思表示”的简单复习与回顾-法学随想


然而,此时红色斑马荧光笔仍然静置于笔者的书桌上。

此时如何处理?

笔者自以为,这是Z同学的赠与行为,由于已经完成现实交付,故其不得再随意撤销该赠与合同,所有权发生变动,同学Z不得要求返还。

 


 



 


彩蛋:

①此时同学Z仍可再反杀,以扳平比分:

由于笔者明知同学Z系开玩笑,因此同学Z之要约构成戏谑的单方虚伪表示。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真意保留,相对人明知其系戏谑行为,该意思表示按真意处理,即要约根本不成立,买卖合同因此从未存在过。同样的,赠与合同也从未成立,笔者从未获得荧光笔的所有权,须将其返还同学Z。


②本文同学Z即怂恿笔者撰写第一篇关于翻墙文章的同学,迄今为止,其至今未请我食用烤串,笔者内心十分郁闷。

本文视为笔者对同学Z的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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